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第3人周志鎮因與聲請人間業務往來關係,賒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乃於民國95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業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95年2月20日與第3人周志鎮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65萬元,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5年9月28日提示該本票,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附表:
┌─┬───────────────────┬─────┬──────────┬───────────┬─────┐│土│ 土 地 坐 落 │ 地 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 │ ││ │縣市○鄉鎮市○ 段○○段 │ 地號 │ │ 平 方 公 尺 │ │ ││ │區 │ │ │ │ │ │ ││ ├──────┼──────┼─────┼─────┼──────────┼───────────┼─────┤│ │ 台北市 ○ ○○段 │ 368 │ 建 │ 111.76 │ 六分之1 │ ││地○ ○○區 ○ ○○段 │ │ │ │ │ │├─┼──────┼──────┼─────┼─────┼──────────┴───┬───────┼─────┤│建│ 建 號 │ 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台北市中正區│台北市中正│五層樓鋼筋│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 │含共同使用││ │ │中華路2段4○○○區○○段五│ │ │途 │ │部分1381建││ │ 1380 │巷8號5樓 │小段368 地│混凝土造 ├────────┼─────┤ │號之持分6 ││ │ │ │號 │ │5層:27.09 │陽台:8.82│ │分之1 ││物│ │ │ │ │電梯樓梯間: │露台:7.73│ 全部 │ ││ │ │ │ │ │10.48 │花台:1.73│ │ ││ │ │ │ │ │合計:38.47 │瞭望台: │ │ ││ │ │ │ │ │ │5.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