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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 台城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台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城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台城營造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台城營造公司邀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0 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共計2,0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依借款契約所載),如未按月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台城營造公司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據、協議書、利息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是聲請人以台城營造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