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簽發金額7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以上皆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丙○○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地│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示├─┼───┼────┼───┼──┼────┼─┼────┼─────────┼───────┤│ │1 │台北縣│ 新店市 │ 青潭 │青潭│ 19 │建│ 2340 │ 107/10000 │ │├─┼─┼───┴─┬──┴───┼──┴──┬─┼─┴┬───┴──────┬──┼───────┤│ │編│ │ │ │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要│ ├───┬──┬───┤權利│ 備 註 ││ │ │ │ │ │用│ │ 一 │ 合 │附屬建│範圍│ ││物│號│ │ │ │途│ │ │ │物用途│ │ ││ │ │ │ │ │ │ │ 層 │ 計 │及面積│ │ ││標├─┼─────┼──────┼─────┼─┼──┼───┼──┼───┼──┼───────┤│ │1 │ 1611 │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住│鋼筋│ 76.12│ 76.│ 平台 │全部│ ││示│ │ │青潭段青潭小│市○○路2 │家│混凝│ │ 12 │ 8.94 │ │ ││ │ │ │段19地號 │段17巷16號│用│土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