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 月9日起至144年8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向其借款4筆共6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除繳納部分利息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544,354元,及按附表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