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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仍不得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甲○○對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甲○○對伊借款已於95年1月31日屆清償期,迄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甲○○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