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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丁○○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丁○○人於9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按每佰元日息10元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借款期限屆至時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每佰元日息50元計付違約金,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第三人丙○○、丁○○自借款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二、然查: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故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始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謂第三人丙○○、丁○○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即應視為到期,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惟其既未提出彼等間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之可信憑證,亦未陳報任何可資證明第三人丙○○、丁○○未按期付息之證據(聲請抵押權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條參照),嗣雖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去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然聲請人除僅具狀指稱「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債務人黃宜喟宜、丁○○」外,其亦未能對於前開事項證明清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予准許。

㈡且查,縱聲請人係依本票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本票

既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曾向發票人為適法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該票據債權顯然亦未屆清償期無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亦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丙○○、丁○○間之利息約定已經超逾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利率上限甚多,甚至系爭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更高達前揭約定利息利率之5倍,其是否適宜,甚至與法令規定究否吻合,非無研討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