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45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與債務人方綺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7日起至132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方綺倫於92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同時借款共計1,2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約定書所示)。詎第三人方綺倫除攤還本金、利息至95年5月17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第三人方綺倫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第三人方綺倫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233,15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