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翰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華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119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筆,先於89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2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6日,並約定借款利息,原按聲請人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1.15%,後經聲請人調降利率為按聲請人所定之基準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375%),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94年7月06日向聲請人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乙紙,額度1,500萬元,期限自94年07月27日起至95年06月27日止,於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嗣相對人翰華公司陸續出具撥款通知書貳紙,請求聲請人撥款997,916元、793,632元利息依聲請人基準利率(目前為年利率5.375%)按月計付。另於95年07月14日向聲請人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乙紙,額度1,200萬元,期限自95年07月14日起至96年06月27日止,於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嗣相對人翰華公司陸續出具撥款通知書4紙,請求聲請人撥款530,491元、1,455,552元、1,120,629元、1,042,415元,利息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0.375%(目前為年利率5.75%)按月計付。前述7筆借款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立有借據、週轉金契約及約定書可證。詎相對人自附表㈡所載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及清償消費借貸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據影本、週轉金契約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