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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丙○○

7號8相 對 人 乙○○

之7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又於93年2月15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乙○○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就相對人乙○○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