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金公司)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蓮企銀)借款二筆㈠新台幣(以下同)2,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3月3日,利率7.4%,並以相對人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花蓮企銀在案。㈡4,6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3月3日,利率7.4%,並由相對人甲○○○簽發擔保物提供證以資擔保借款人即案外人益金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下屬債務之清償。案外人益金公司嗣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92年11月26日與原債權人花蓮企銀簽訂增補契約,同意就上開未清償餘額各2,700萬元及4,543萬6,091元借款期限均展延至94年3月3日止。又依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台財字第0920065024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2月24日全授字第3361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3l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949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月2日全授字第0001號函、93年7月15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嘉莘企業等40家關聯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清債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93年10月14日營字第9301401569號及93年12月24日營字第9301401943號,上開借款因經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債權銀行同意,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下稱協商及制約機制)相關規定,其原還款期限自94年3月3日順延三年至97年3月3日止;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三年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以93年8月31日為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0.5%、1.5%及2%,並自94年2月28日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利率調整為年息3%,按月繳付,並約定若該公司完全履行此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則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惟案外人益金公司於協商及制約機制期間尚欠本金金額㈠2,700萬元㈡4,451萬3,596元並未確實依約定條件履行,其所繳付款項僅足抵充至9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不足攤還本期應繳本金,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花蓮企銀就其對案外人益金公司之債權,業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上開質物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質權設定通知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擔保物提供證影本、協商及制約機制期間所繳款項沖帳表及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台財字第0920065024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2月24日全授字第3361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3l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949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月2日全授字第0001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93年8月4日交營發字第9301401221號函暨其附件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等40家關聯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乙案會議紀錄及股票影本600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查核對質物正本無訛。
三、相對人及陳報人益金公司原以:本件借款期限已延長至97年3月3日止,且聲請人受讓之債權為正常借款,並非不良債權,不適用金融併購法之規定,此有94年12月6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聯合徵信資料載明相對人益金公司對於花蓮企銀之債務均為正常、逾期金額為零可稽,而聲請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其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況系爭債權清償期並未屆至,而係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及陳報人依延長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與分期給付本金,卻要求一次清償本金所致,惟陳報人早已準備給付利息與分期清償之本金,故遲延之責任在聲請人;聲請人實行質權已違反交通銀行召開會議紀錄會商結論第一點㈥之約定;又系爭質權之轉讓亦不合法定程序,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之法理,於聲請人完成民法第908條之程序、向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登記並洽集保公司登錄完成前,不得就系爭股票主張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嗣於95年7月10日具狀聲明伊目前與聲請人就本案債權已達成和解協議,再無抗告及異議之必要,請求撤回所有異議之聲請等語。
四、經聲請人再具狀陳稱為遂行擔保債權之確保及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仍請求拍賣質物等語。是本件聲請經核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