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6月21日為案外人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訊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00股、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合計33,000股,作為圖訊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擔保,以解除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境限制,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茲因圖訊公司上開稅捐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未據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繳清(尚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新台幣593,516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品收受通報單、保管品繳納收據、同意函、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同意書、交易表、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存摺內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徵銷明細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