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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92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聲請人乙○○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約定95年7月12日償還,屆期不償還,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臺北市○○區○○段○○段374、374-1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1380、1444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聲請人,茲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5年8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罄慧,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