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乙00000 00
群島商優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00000000
樓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所為9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信)字第四號仲裁判斷作成後,抗告人發現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至第九款之情形,故擬於日內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上開仲裁判斷事實上尚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兩造目前正就前揭仲裁判斷密集協商相關給付事宜,即將獲得共識,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清償之誠意且有清償之能力,實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為使兩造協商之和諧氣氛得以維持,並促成兩造早日達成共識,本件亦不宜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信)字第四號仲裁判斷經核無上開第38條各款規定情形,抗告人雖辯稱其現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兩造日前正協商給付事宜云云,然其上開主張均非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以原審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