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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述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88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1月2日送件至相對人處進行債務協商,無奈相對人卻為拖延,至今尚未答覆抗告人,故本件應暫緩強制執行,促請銀行盡速完成債務協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既於93年12月2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息,自第四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有本票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52條規定依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協商申請尚未回覆,本件應暫緩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充其量僅是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是以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