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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相 對 人 己○○

辛○○庚○○戊○○丁○○壬○○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94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選派洪慶山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變更檢查人為蕭珍琪會計師。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計算其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執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數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9,600元,惟抗告人不願付款,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等語。

原法院徵詢抗告人及其董事與監察人之意見後,裁定命抗告人

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之報酬269,6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

,相對人並非給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人,其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並非適法,原裁定未駁回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廢棄:

⑴按「…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

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抗告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其請求法院予以酌定自非適法。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原裁定係依相對人95年3月1日聲請狀所為,然相對人並非給付檢查人報酬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法院酌定報酬自非適法,原裁定應予廢棄。

⑵復按「委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委任報酬原則上以委任事務完成時給付。原裁定認抗告人資產雄厚,無事後無力清償之虞,則檢查人既表示「無法預估總投入成本」,為有效檢視其所為工作是否必要,非俟全部工作完成時無以確定。原裁定現要求抗告人先給付部分報酬,殊欠依據。檢查人同意接受法院之選派執行檢查職務後,即使該檢查人或受檢查之公司未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檢查人仍有執行檢查職務之義務,不影響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之權利。㈡檢查人之合理報酬應依檢查事務之多寡繁簡而定;原法院未

特定抗告人與檢查人之委任事務範圍,又於檢查人進行委任事務前,未使抗告人就必要性表示意見,逕命抗告人負擔檢查人所稱工作時間全部費用,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防免股東濫權之立法意旨:

⑴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時,應

以檢查事務之多寡繁簡酌定合理數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檢查人經法院選定並同意受任後,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受檢公司之負責人,與受檢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其中「受任處理一定事務」之範圍應由法院特定,且須與檢查必要之範圍一致,以做為酌定報酬之依據。原法院既未限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又未對檢查人提出之工作事項審核其必要性,難謂妥當。

⑵再者,依原裁定所附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提出之執行檢查

事務投入成本計算表,可知至今尚在澄清委託檢查範圍,未進行實質檢查,即已支出26萬餘元。若完成檢查並備製報告,殊難想像還需幾倍工作時數,資力雄厚之公司亦無法承擔。而檢查人於94年8月至10月之工作內容主要是相對人拜訪討論及整理資料,至94年11月28日始與抗告人進行討論,當時檢查人曾以口頭明確表示該日以前不計費。

且相對人對檢查事項如有具體意見,應提出法院,由法院交抗告人表示意見後決定檢查人是否應進行該部分工作;原法院未踐行公正程序,又未監督檢查人執行工作之必要性,任由相對人浪費抗告人財產,要求抗告人負擔全數費用,難謂無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防免股東濫權意旨之情事。

㈢相對人己○○、辛○○及庚○○係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監事,該公司與抗告人同屬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處於水平競爭地位;且相對人己○○對於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知之甚詳,極欲取得抗告人南部地區儲槽使用權。原裁定既不特定檢查事項範圍,又不禁止相對人直接要求檢查人進行何項檢查,助長相對人以檢查為名,干擾抗告人經營及迂迴調取抗告人業務財務秘密。

㈣如欲達成相對人所稱檢查目的,亦即查明抗告人虧損原因,檢查人蕭珍祺會計師並不適任:

因抗告人現任董事長甲○○於91年10月始入主經營,在此之前,公司財務報告皆由與檢查人蕭珍祺會計師同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他會計師簽證,91年11月起方改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將86年至88年間購併取得瓦斯行經營權所生虧損,轉列損失共1億5千餘萬元,揭露於財報。原法院選定同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查明虧損原因,無視會計師事務所屬於合夥組織及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何期待檢查人蕭珍祺會計師公允指出當時不將虧損充分揭露之原因?其間豈無利益衝突之虞?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委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股東,因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惟查:

㈠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

,在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抗告人之負責人,抗告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之報酬。

故抗告人與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間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數額,若非已完成工作,尚難審酌適當之報酬。故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應受之報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非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㈡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固已執行部分檢查事務,惟依其所提執

行檢查事務投入成本計算表所載,其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

3 月27日期間之工作內容僅及於討論檢查事宜、整理及檢視檢查所需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處理相對人拜訪事宜、整理檢查前所內會議資料、檢查前所內會議、整理及檢視檢查時抗告人應提供資料、撰寫及檢視檢查程序公費函、與抗告人開會前準備及開會討論執行檢查事務時應提供之資料、與抗告人聯繫討論檢查事務所需資料準備情形、整理與檢查事務相關資料、回覆本院函詢檢查報酬預估額及計算依據、準備發函抗告人有關酬金說明及檢查所需資料等事項,可知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仍在準備檢查階段,尚未完成檢查事務及檢查報告。依上開說明,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除與抗告人就報酬之給付另以契約訂定外,非於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相對人既陳稱抗告人尚不願給付報酬,則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為明確報告顛末前,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

命抗告人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之報酬269,600元,自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