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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甲○○原名李鸝嬌相 對 人 丙○○上述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74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而簽發,然該債務業經相對人擅自將抗告人之財產過戶而抵銷雙方之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爰請准予撤銷支付命令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債務人有無能力清償債務,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前開抗辯,充其量僅係其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並非本票裁定程序中所可審究。是抗告人前開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