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述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02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規定進行債務協商申請,並已獲得最大債權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進行統合協商,近日尚獲得其他債務銀行一致通過,故請准予撤銷支付命令,以便依協商結果訂立可行之清償借款計畫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39,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票上載明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未獲支付,有本票乙份附卷可查,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52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抗告人雖主張:其正參與債務協商機制,並獲最大債權人銀行同意統合協商,且獲其他相關債務銀行同意通過,其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辯,充其量僅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並非本票裁定程序中所可審究。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均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