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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

本件抗告意旨略為:

㈠兩造前於民國91年間就「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不料締約後鋼筋價格飛漲,兩造對因而增加之履約成本應由何人負擔一節發生爭執,此爭議嗣經提付仲裁,仲裁人於94年8 月11日作成93年度仲聲信字第99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增加之成本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對此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4,045,13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在案。

㈡惟相對人於履行前開契約過程中有違約情事,該契約業經抗

告人依法終止,並已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預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中,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所有之前開債權與其對抗告人所負之返還預付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已經消滅。

㈢詎相對人竟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鈞院不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惟該仲裁判斷認定之債權已不存在,如賦予該仲裁判斷執行力,顯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命抗告人為民事法律所不許之重複給付及刑事上圖利相對人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實具仲裁法第38條第1、3款之事由,本件執行裁定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經查:

㈠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94年8 月11日做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045,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

㈡對於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

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亦得經於雙方同意後,依仲裁法移付仲裁……」,就形式言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於經雙方同意後,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又系爭仲裁判斷確實針對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而為,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故而,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難謂具備上開消極要件。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對其有24,045,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惟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姑不論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未提出此抗辯,有本件仲裁判斷書可證;況抵銷成立與否,屬實體爭執事項,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實乏依據。㈢再者,同法第38條第3 款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民法第71、72條之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抗告人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審對系爭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係命抗告人為重複給付之法所不許行為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為使抗告人負擔締約後增加之履約成本,命抗告人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為之,此並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殆無疑義。況且,抗告人未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迨至95年6月9日始以D興施字第0950500 2391號函主張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債權嗣因抵銷、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歸消滅,此亦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權義關係之實體爭執,本非法院在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應否准許時之審酌事項,此觀仲裁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事。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