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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8號再抗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50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仲裁判斷後,既已主張抵銷

而使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債權歸於消滅,相對人復執此仲裁判斷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致再抗告人為重複給付,顯有未妥;又仲裁判斷之裁定,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專章,原審以仲裁判斷之裁定,僅涉及形式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尚乏依據;另原審認定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僅限於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不及債務消滅部分,亦乏依據等語。惟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文意甚明,該條款之適用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無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之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