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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8月15日向第三人即債權人羅根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82年2月14日償還,逾期按銀行放款利率3倍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3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81年8月17日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95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丙○○於85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根、羅全成、羅國維(下稱羅國維3人)各15分之1。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羅根又於86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羅全成等人乃將系爭債權及上開權利價值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中華民國以抵繳部分遺產稅,而相對人互為連帶債務人,伊為中華民國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 ,詎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丁○○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另相對人丙○○既否認其對羅根有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自不應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爰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丙○○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揭時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0萬元之抵押權予羅根,丁○○則為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迨於85年1月13日,丙○○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羅國維3人。嗣羅根死亡後,其繼承人羅全成等人持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抵繳部分遺產稅等情,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2、64-70頁,本院卷第28-41、72-8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丁○○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

8、64、65、69、70頁),依上開說明,丁○○對系爭土地既無處分權,抗告人自不得列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至民法第273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屬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非關拍賣抵押物此項對物之權利;縱令丁○○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亦不得依上開行使債權之規定,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之丁○○為拍賣抵押物之物權請求。

五、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無從依抵押權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同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277號、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4、36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開本金最高限額1,9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本件擔保品係擔保義務人或債務人等其所簽發行使(背書)之票據、借據之兌現,如有任何一張到期未兌現,其餘未屆期之票據、借據等均視同到期……」,其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亦載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6、67頁),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羅根與相對人間之票據或借款債權。

㈡丙○○已具狀否認羅根曾交付1,500萬元,其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羅根未交付款項予丙○○,丙○○並不同意被列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46-50頁),而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丙○○與訴外人陳克敏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丁○○與羅根簽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2、25、26、86、87頁)、訴外人賀天一向羅根借款1,500萬元本息而出具之切結書與本票(見本院卷第44-46頁)、賀天一為向羅根清償借款而簽訂之協議書及開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非但不屬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亦不能明瞭羅根對丙○○是否有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㈢又丙○○雖於85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出

賣予羅國維3人,惟既未因此減少或變更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950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尚難認是項買賣與系爭債權有關,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丙○○、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2,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