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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仍應以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有法定或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存在之前提下,始有此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或有無向法院聲明呈報清算人,僅係法院或主管機關是否應依據法令為監督處罰或依法為廢止登記等問題,公司仍已進入清算程序,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自入股晟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民公司)後,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依法造具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所需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議案等會計表冊,抗告人前通知晟民公司欲定期查閱抄錄股東會議筆錄、財務報表,卻遭拒絕抄錄,經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隨即接獲該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即相對人乙○○擔任清算人,抗告人雖親自與會當場反對,因僅為小股東而未能阻止該決議之作成,嗣後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陳亮光為系爭公司之檢查人,惟晟民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表冊供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既決議解散,則應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及股東會議承認,抗告人苦等一年,完全未獲通知任何有關清算程序之進度與事宜,相對人亦未回應抗告人之詢問,是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履行清算人之職務,因認有解任之必要,縱使法院迄今未受理晟民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或系爭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難認晟民公司尚未經解散,仍無妨該公司已因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認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聲請時所提出之晟民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所記載該會議討論事項,固包括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等內容,有該開會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說明該公司有為上開議題發出召集會議通知之事實,尚無從憑斷該會議之決議結果,抗告人雖復稱該次會議有作成解散公司並選任相對人乙○○擔任清算人之決議,業經相對人乙○○具狀否認,並說明當日會議結果並未作成解散決議,故無進入清算程序之情形,其因而亦未擔任清算人等語,有該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當日會議之議事錄一份中,討論事項第二案確係關於解散公司之議案,但決議結果則以經主席徵詢各股東意見後,仍有部分股東不贊成,主席為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本案暫緩執行之內容,均與相對人所陳稱未經決議通過公司解散案一事相符,至該會議記錄是否真正,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再參諸晟民公司迄今確實未曾申辦解散登記,亦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資料等情,有原審函詢本院紀錄科查明系爭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之查詢表一份,及其上均未載及該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為憑,若相對人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當無事後仍未依法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辦理解散登記而自陷違反注意義務風險之理,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參酌之情形下,自難徒憑抗告人片面唯一之指述,即認晟民公司有上開選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有效決議存在;甚且,縱使如抗告人所稱斯時曾有選任清算人之程序,然其所稱經選任為清算人之乙○○既否認此情,其有無同意就任為清算人,亦非無疑;因之,在乏事證堪認晟民公司有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在前之情形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無進而以非清算人之相對人是否不適任而有解任必要一事為審究之問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前未曾擔任晟民公司清算人,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