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裁判案由:本票裁定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