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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所為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既否認伊的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90年1 月17日所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性,又否認曾與第三人邵子豪於90年1 月3 日向伊的法定代理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25 萬元、1,375 萬元辦理增資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其享有伊增資後之股份自不可採,應回復其原有股份即6 萬股,故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伊業於95年1 月25日、5 月12日、6 月1 日先後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伊的公司登記,包含:將伊的股東變更為1 人股東、資本變更為500 萬元、變更公司印鑑、變更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事項,其中除變更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及縮減資本額為500 萬元二事外,其餘申請均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2 月13日來函核准,並要求伊提出相對人非伊公司股東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核在案,堪信伊主張相對人非伊之股東,故欠缺聲請公司解散適格之事實為真實。更遑論伊亦無「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存在,蓋伊現擁有之財產及存貨分別價值208,600 元、2,015,079 元,並擁有多項專利量產專利品等,且伊迄今尚聘請2 位員工輪班上班,並籌辦參展事宜而擬有企劃書等情,堪認伊有待恢復營業繼續經營。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准許解散之裁定尚難令伊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

為300 萬股,其中相對人持有1,185,000 股之股份而為董事,且此一登記狀態自91年11月4 日迄今未經變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原裁定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48至50頁),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而有權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堪予採信。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實有股數僅6 萬股,無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之權云云,並同時提出抗告人組織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等件為證。惟核前開台北市政府及商業管理處函令之意旨,應僅係要求抗告人就其申請事項為文件補正,要難謂係准許本件抗告人申請事項之變更,此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7 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3719000 號函「說明:三、至台端函請撤銷依89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日之董事會決議錄... 仍請台端提出王君非該公司股東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核」等記載即可見,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已非公司股東云云,即無可採。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及9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之民事判決,僅係認定抗告人公司於92年8 月6 日上午9 時召開之董事會、於92年9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均因由非召集權人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尚難以此判決逕謂相對人不具備抗告人之股東資格,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則其抗辯相對人無權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云云,核無依據。

㈡次查,抗告人原登記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1 段

10號12樓,前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至現場稽查,該址已為第三人鑫鑫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該公司內部人員並稱已於該址2 年多,抗告人實際已無在該址營業等語,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3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819300 號函附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存原裁定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3至40頁),嗣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之96年9 月19日始聲請遷址至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惟尚在補正程序中,未經核准登記,亦有台北市商業處96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6396200 號函在卷可佐,則以抗告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在95年間稽查時,已2 年餘未在登記公司所在地營業,堪認其公司經營已有困難,其再於抗告程序中辦理遷址,乃臨訟抗辯,難認抗告人尚有繼續營業之必要。況經本院詢問抗告人公司除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以外其餘董事邵子娥、陳建良及監察人邵子玲,均具狀稱:抗告人公司各董事、股東間相互興訟決裂,難以繼續共同經營,且公司營業地址遭乙○○擅自遷移他處不明,抗告人已無按公司法規定期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公司也無正常營運繳稅,無營業收入,加之抗告人公司之動產已於92年11月14日遭本院執行處拍賣處分,目前抗告人也無法營運等語,足認抗告人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已無法繼續合作、正常營運。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期末商品盤存明細

、合約書及計劃書、員工薪資表、稅款繳納表等件,陳明抗告人之業務經營僅係因停止營業而無收入,待恢復營業後,即可正常從事生產運作云云,惟其所提出財產目錄、商品盤存明細、合約書、企劃書、員工薪資表等件,僅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核算財產之標的是否確實存在、核算之時點為何、是否確有該等支出或計劃等均未據提出可資信賴之證明。另其所提繳納營業稅之文件亦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款」之用,其上記載應繳納期間係在92年7 月21日起至92年7 月30日止期間,亦未可資為抗告人現尚有營業收入之證明。則以抗告人因股東意見紛歧致經營困難,已2 年餘無實際營業且無營業收入,財產復遭拍賣處分致無法營運等情,原裁定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