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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8號再抗告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參,查相對人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否認伊的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

90 年1月17日所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性,又否認曾與第三人邵子豪於90年1月3日向伊的法定代理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1,375萬元辦理增資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其享有伊增資後之股份自不可採,應回復其原有股份即6萬股,故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況伊業於95年1月25日、5月12日、6月1日先後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伊的公司登記,包含:將伊的股東變更為1人股東、資本變更為500萬元、變更公司印鑑、變更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事項,其中除變更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及縮減資本額為500萬元二事外,其餘申請均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2月13日來函核准,堪信相對人已非伊的股東,欠缺聲請公司解散之適格,原裁定及抗告裁定未經審酌上開判例意旨,逕予採信相對人已登記失效之持有股份,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伊迄今尚聘請2位員工輪班上班,並籌辦參展事宜而擬有企劃書等情,可認伊有待恢復營業繼續經營,自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原裁定及抗告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僅重述其抗告理由,以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及再抗告人並無同法第1項所指「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就本院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結果再為爭執,是其再抗告意旨實屬對於事實認定之重複爭執,尚難認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事項,其再抗告核與首揭許可再抗告之要件不符,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