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上海鐵道賓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蘇靖雅律師相 對 人 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書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3年度仲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18日與相對人於上海簽定中外合作上海貴華樓大酒樓合同,並於同年6月28日營運,嗣相對人未依約支付抗告人場租費、管理費以及水、電、煤氣、空調等費用,經聲請人依約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系爭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業經該委員會仲裁後,送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仲裁裁決書等語。原裁定意旨以:兩造間仲裁事件,系爭仲裁委員會係通知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相對人,上開地址固與相對人所登記營業地址相符,惟其所提出掛號函件收據卻記載為「台灣大飯店」,與相對人名稱不符,另系爭仲裁委員會所提出由相對人出具之選任仲裁人信函,其署名固然為相對人,惟該函件並無負責人簽章,且所使用公司章與相對人當時(86年10月
23 日)登記之公司章不符,則相對人是否確受合法通知,顯非無疑。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外合作上海貴華樓大酒樓合同」所示,該合同係由陳繼勳代表相對人簽署,惟兩造簽約當時(82年5月18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繼勳,此與抗告人提出於系爭仲裁委員會之相對人公司執照明顯不同,何以抗告人明知法定代理人有誤情形下,仍與陳繼勳簽訂合同?而陳繼勳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陳繼勳所簽訂之系爭合同是否得拘束相對人,亦非無疑。再依系爭仲裁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係委託第三人孫根順先生代理出庭,惟孫根順究否受合法委任,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是孫根順是否有權代理相對人,即有爭議。綜上,本件相對人是否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同,以及相對人是否受合法通知,所謂董世忠是否確為相對人同意選任之仲裁人,以及孫根順是否確實受相對人委任出庭,均有爭議,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業已受合法通知云云,顯有疑問。而相對人辯稱未受合法通知,亦未適當參與仲裁程序,似非無據。參酌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係針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裁決請求認可,僅需依兩岸條例第74 條關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字或善良風俗規定作為判定准予認可依據即為已足,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自無須再為審酌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送達之要件;況原審既已確認抗告人提供相對人正確之地址供系爭仲裁委員會寄發仲裁通知,竟又無視於該正式之仲裁通知書面內更已載明受通知人為相對人「台灣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正確無誤之事實,未附任何理由逕以「...函件收據卻記載為台灣大飯店...」為由,判定送達事實有疑,顯與事實不符。
(二)該仲裁裁決書指出「申請人選定夏芳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董世忠先生...」、「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及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審。庭上,雙方當事人就本案事實作了陳述,並回答了仲裁庭的有關提問...」、「對於申請人的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期間,被申請人陳述如下意見:1、在合作初期,被申請人是按約向申請人支付有關費用的...」,且系爭仲裁委員會已於93年12月23日出具證明書稱:「被申請人台灣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派的代理人孫根順先生出席了庭審,並作了陳述。」更於94年1月11日對此說明書稱「本會秘書已於1997年8月27日(即86年8月27日)將(97)滬貿仲字第1061號仲裁通知書以掛號信的方式郵寄至被申請人的下述地址:臺灣臺北市○○○路○段○○巷○○號。」均足證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不但業經合法送達通知予相對人,更有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及選認之仲裁員參與仲裁程序,實有確切參與程序,原審裁定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以陳繼勳所簽訂之系爭合同是否得拘束相對人亦非無疑等語為駁回理由,有再行審認業經仲裁判斷之相關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顯有逾越審理範圍之違法。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87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89年1月24日公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案。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該方當事人得於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而關於在我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就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尚須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形,如有亦應駁回執行之聲請。而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現在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關係,固難謂係外國仲裁判斷,亦難認係我國仲裁判斷,其許可與否之審查,縱不與外國仲裁判斷等同視之,亦不應較我國仲裁判斷為寬鬆。然如僅形式須審查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即可,於認可後即可為執行名義,反較我國國內所作成仲裁判斷審查為寬鬆,此當非立法本意。本院參照上情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均非依我國仲裁相關法律之仲裁判斷,且均須經認可後始得為執行名義,則仲裁法有關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審查事由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應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於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時予以類推適用,故於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如有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自得不予認可。
四、本件兩造間因合同爭議事件,經抗告人向系爭仲裁委員會依合同約定聲請仲裁,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仲裁裁決書影本可稽。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使其有機會委任代理人出庭,自屬欠缺正當程序,請求駁回認可等語。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仲裁事件,系爭仲裁委員會以掛號信通知相對人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址(原審卷一第149頁),該址固與相對人登記營業地址相符,惟依抗告人所提出掛號函件收據卻由「台灣大飯店」簽收(原審卷一第153頁),其實際簽收人與相對人名稱確有不符。至抗告人雖稱該正式之仲裁通知書面內更已載明受通知人相對人為「台灣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然上開簽收該仲裁通知書之「台灣大飯店」者,是否確為相對人,已有疑問,縱通知書內所載者確為相對人之名稱,如其送達是否合法已有疑問,亦不因通知書內所載名稱無誤,即可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二)抗告人所提出系爭仲裁委員會出具相對人選任仲裁人董世忠之信函,其上雖有相對人之公司章印文,惟已為相對人否認其為真正,觀之該函件並未有相對人之簽章(原審卷一第154頁),且其所使用之公司章與相對人當時(86年10月23日)所登記之公司章以肉眼觀察即有明顯不符,此有原審命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7-195頁),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選任仲裁人董世忠之信函上相對人公司章印文,確為相對人所有或所蓋用,則相對人抗辯就系爭仲裁事件未受合法通知一節,應堪採信。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仲裁委員會所提76年間相對人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審卷一第148頁)記載其代表人為案外人陳繼勳,與相對人斯時董事長相符等語,然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84年9月30日以後,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為甲○○,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187-199頁)。再依抗告人所提系爭仲裁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件相對人係委託案外人孫根順代理出庭,惟孫根順究否受合法委任,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是孫根順是否有權代理相對人,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程序,關於相對人是否業已受合法通知、該件相對人代理人孫根順是否確係受相對人委任出庭、及董世忠是否確為相對人同意選任之仲裁人等情,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辯稱其並未受合法通知,亦未適當參與仲裁程序,應屬可取,則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