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五九○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93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2樓,利息按年息10.5%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 94年7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並提出本票一紙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