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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證請求人係伊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而日成公司並非伊公司董事,雖日成公司董事長甲○○係伊公司董事,但其係代表日成公司與伊公司為法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符,故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伊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予以公證而所作成之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顯係不合法;又系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內,伊公司印文與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印文不符,而公證人卻未命請求人補正即予以公證,亦屬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亦即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且本條設立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立法本旨係在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長礙於與董事之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準此以觀,該條所謂之「他人」,自應包含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甚明。

㈡、系爭工程契約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訂時,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甲○○同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乙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卷〈下稱原聲字卷〉第14至15頁),則抗告人既有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且為避免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抗告人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為系爭公證請求,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目的至明。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由監察人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並請求公證人為公證,核與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與日成公司董事長甲○○親自至公證事務所,向公證人為系爭公證之請求,並經公證人核對其2人身份無誤後,始予以公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證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原聲字卷第21至45頁),足見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至明。況公證法施行細則並無公司為請求人時,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加蓋印鑑章等相關規定,是公證人於審核兩造代表人身份無誤後,依法予以公證,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內之印文,與伊公司登記表印文不符,公證人未命補正即予以公證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既非違反法令或無效之法律行為,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予以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