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號聲 請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0889、220890、220891號;92年4月23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0984號;於92年4月26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002、221003號;於92年4月30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075號;於92年7月11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541號;於92年8月1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850號等9件公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對本院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聲明異議,倘公證人陳幼麟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則應先附檢具意見書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始得就聲明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是否有理而為裁定,惟自原審裁定內容觀之,並未提及該公證人認無理由之意見,顯見該公證人並未提出無理由意見書送交所屬法院,原審裁定於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實應先就程序上廢棄原審裁定。㈡公證人陳幼麟於民國92年4月間進入佩芳大樓辦理公證時,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故意隱匿公證人身份,偽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高級主管身份與在場人士車林明、李榮富、吳陸生、李麗雲等人交談,並於前開人等不知情之狀況下,片面引用前開人等對IBM 公司有利之言論於其所製作之公證書中,其中更有反於在場人真意之記載;該公證人亦未於公證書製作完成後,向當時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簽名,該公證人實行公證行為進而製作系爭九份公證書,顯然違反公證法第84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公證人陳幼麟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亦未依照該施行細則第52 條之規定,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由其閱覽,確認無訛後,使其簽名,公證人陳幼麟辦理系爭九次公證事務,顯然已違反公證法第8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52條之規定,該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除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外,該公證書亦因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應不具備有公文書之效力,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公證人陳幼麟於接獲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後,即於94年4月22日附具公證人意見書呈交本院,有94年4月22日(94)北院民公函麟字第1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01號卷宗第32頁),是抗告意旨稱公證人陳幼麟未提出無理由意見書送交所屬法院,原審裁定於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有明文之規定。次按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公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依公證法第12條規定前往查詢或請求協助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再按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㈠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㈡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㈢詢問事項及其結果。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無訛後,製作筆錄人、公證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應於筆錄內簽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證人陳幼麟所作本院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220890、220891、220984、221002、221003、221075、221541、221850等共9件公證事件(下稱系爭公證事件),係該公證人因請求人即IBM公司之要求,至抗告人出租予IBM公司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佩芳大樓」,就台北市○○路○段○○○號於特定時間電梯不能使用之事實、房屋內部狀況事實、交還租屋、鑰匙、房屋現況等之相關事實,及IBM公司欲清理台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現場5樓至20樓搬遷遺留物品之經過,就其見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有前揭公證書9紙附卷可參(參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01號卷宗第49頁至第57頁),觀諸其內容,係單純紀錄特定時間、場所發生之事實,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體驗後作成公證書,公證人陳幼麟在辦理本件公證時,並未依公證法第12條規定向請求人以外之人請求協助或查詢,亦非就請求事件詢問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公證人陳幼麟於公證時縱未出示證件,及公證書未經與其所聽取陳述之人士車林明、李榮富、吳陸生、李麗雲等人簽名,並未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52條之規定。再本件係公證人就其所見聞之特定事實所為之公證書,公證法並未規定須當場製作,公證人於其事務所內作成公證書,並經請求人代理人張景焜簽名,並未違反公證法第84條第1項,是抗告意旨稱公證人陳幼麟辦理系爭九次公證事件,顯然已違反公證法第8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52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異議程序之效果,係公證法第16條之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或公證法第17條之法院命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至於訴訟程序中,證據之證明能力及證明力、證據之採酌等,皆屬受訴法院之職權,公證程序之違誤或公證人是否應另為適當之處置,方屬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救濟程序,是如對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有反對之意見,應向受訴法院舉證推翻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而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抗告意旨稱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公證法第8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5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