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蔡志揚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全,嗣於民國95年1月25日離職,由呂桔誠繼任,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呂桔誠復於95年7月3日離職,並由甲○○繼任,相對人再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派令影本二紙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0年10月11日第25屆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本社於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辦理解散並另行成立新社團,經清理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同意全部所屬於本社重新向內政部申請建立之『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所有,其賸餘移轉財產包括各分社現有財產。」係以「另行成立新社團」即原組織之「改組」為前提條件,否則不會有後段「經清償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同意全部所屬於本社重新向內政部申請建立之『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所有,其賸餘移轉財產包括各分社現有財產。」之決議。抗告人若不能另成立新社團完成改組,則一旦解散,原社員均頓失權益(專賣制度廢止後,抗告人尚代理會員與菸酒公司投標或議價、代墊押標金、代購肥料、柴油等),當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絕無可能有此解散之單獨意思存在。惟原裁定均僅拘泥於「解散」之用語詞句,對上開等節均視而不見。
(二)抗告人嗣依人民團體法申請成立新社團,卻一直遭到相對人之杯葛,乃至數次之申請均遭內政部以「提出原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菸農獲致共識之補充說明」為抗告人成立新社團之要件為由退件,亦即要得到某立委所維護之菸農同意,抗告人始可另組新社團,實係增加人民團體法所無之限制,而至為無理。而原裁定認係屬另聲請行政處分救濟問題,惟參照現行行政救濟實務,行政爭訟自訴願至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非經數年無果,則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干預,苟非決議社團繼續營運,實無能達成該決議所設之條件,該解散之決議即因前提條件不成立而失所附麗。
(三)法人之清算程序既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民法第41條參),則依經濟部60年5月25日經商字第20521號函釋意旨,抗告人於清算中亦得撤銷原解散之決議。而抗告人因迭受阻撓,已於93年5月4日停止清算及撤銷解散在案。而原裁定僅謂「於決議當時已生效力,…無再決議解散之可能」,無有任何說明對上述經濟部函釋不採之理由。基於私法人自治原則,社團法人是否解散關係其社員權益至鉅,依民法第98條,本件該系爭解散決議既有前述特有之時空背景及前提條件,於法人之法人格清算完結消滅前,應許其以後決議撤銷或變更原決議,俾利法人之維持,維護社員之權益,且免於社資之浪費。綜上,抗告人之法人格並未因系爭第25屆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受影響。
(四)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但理由係認抗告人已經解散,應依法進行清算,顯然對於抗告人不利,依實質不服說,抗告人自有抗告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之聲明不服之方法;當原裁定聲請人聲請駁回時,僅得由原聲請人提起抗告,原裁定相對人實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蓋裁定理由之判斷,並不生實質之確定力,當事人本得對之另行訴求主張而不受影響,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時,相對人係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縱相對人認裁定之理由未達其預期而有不利,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易言之,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理由部分認抗告人已經解散,應依法進行清算,顯然對抗告人不利,依實質不服說,抗告人自有抗告利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