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甲○○
乙○○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97年6月5日民事裁定附件重整計畫陸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79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10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270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寶公司)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96年10月5日可決通過,並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予以認可。而重整計劃之執行應變更公司章程、發行員工認股權證、辦理減資、並增資發行新股,惟因聲請人原公司章程關於公司資本額之規定,並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記載,且聲請人目前淨值為負數,加之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公司經重整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均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故聲請人已無法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亦無法順利執行重整計劃關於減資、增資等相關作業,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各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又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3、4、7款分別定有明文,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茲查:
㈠德寶公司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就德寶公司之重整計劃准
予認可,依聲請人重整計畫第陸章內容,德寶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辦理變更,以配合辦理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及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並辦理增資以償還債務與充實營運資金。核其內容均係德寶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所必須,內容亦甚明確,衡諸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以符實際,並求迅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依上開重整計畫,德寶公司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
行,依公司法第304條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又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自無從換發新股票。又考量重整程序應迅予進行,且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已兼顧股東權益,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等一切情形,德寶公司依上開重整計畫減少資本,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自無不當,則公司法第279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暨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應予免除適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德寶公司辦理減資,係依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辦理
;又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德寶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普通股,依上開重整計畫,僅須先發
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以代替股票,又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德寶公司發行新股,即無從依公司法第268條規定提出因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亦應改由重整人簽名蓋章並呈報重整監督人核定,俟重整完成,董監事職權恢復後再印發新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書,故公司法第268條部分規定,應免予適用。
又德寶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惟按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及參酌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09條第7款修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故德寶公司依本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進行增資,即由有意願之債權人以重整債權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自不受公司法第272條應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且德寶公司由債權人以債作股及由員工行使員工認股權方式辦理增資,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發行新股,乃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利重整完成,且合於上開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以訂立償債計畫之目的,故德寶公司發行新股亦不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限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德寶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條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應予裁定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