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為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其聲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同時選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監督人,並就任迄今,聲請人於擔任德寶公司重整監督人期間除參與重整債權審查、重整計劃審查及關係人會議外,並定期參與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就相對人與各債權人間諸多事項進行協調,以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3條規範意旨,聲請就本件公司重整之報酬及車馬費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自95年12月19日起處理德寶公司重整事務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從事重整工作內容、繁簡及參與程度,並參照其餘重整監督人之報酬,爰核定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