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其聲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重整人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新台幣參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同時選派甲○○為重整人,並就任迄今,聲請人於擔任德寶公司重整人期間,除參與重整債權審查、重整計劃審查及關係人會議,並定期參與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外,所從事工作如下:
㈠推動在建工程:德寶公司經裁定重整時未完成工程案件數
15案,其中雖有2案遭業主終止合約,仍有12案順利進入保固期,完成保固工作,爭取業主追加及物價調整補助及給付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11.55億元,並完成在建工程達34億元。
㈡解除德寶公司工程保證責任近8億元。
㈢執行重整計劃:依重整計劃處分施工機具設備及長期股權
投資,並收回爭議尾款、取回擔保品,以支應在建工程不足費用及營業費用、保固支出等,並逐步依重整計劃清償債權。
以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3條規範意旨,聲請就本件公司重整之報酬及車馬費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重整人甲○○已自95年12月19日起處理德寶公司重整事務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從事重整工作內容、繁簡及參與程度,爰核定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