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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甲○○

乙○○戊○○重整監督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重整監督人 黃則仁會計師重整監督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關於擔保品處分、員工認股權證及以債作股部分之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認可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查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關於第四章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中關於擔保品之取回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劃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償債方案暨第六章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准予延展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經本院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原預定於確定之日起1年內(執行期限為民國98年6月15日)執行完成重整計畫,聲請人已完成該重整計劃大部分工作,僅餘以下事項未完成:依該重整計畫內容,聲請人將處分不動產,以增加償債來源,惟部分資產因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市稅務局禁止異動處分,及其他關係人假扣押影響,無法依原訂重整計劃執行,聲請人現已積極透過行政爭訟及協談程序辦理,另因聲請人受累積虧損超出原重整計劃預估影響,致原選定以債作股方案之債權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失,關於員工認股權證部分,也因與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必須透過再減資方式彌補累積虧損,並配合新投資人辦理增資後,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衡酌前開解除不動產禁止處分及再減資、增資暨變更章程所需時間,有聲請展延重整計畫執行期限1年之必要,重整監督人亦同意,並認如准予延展,應有利重整債權人及聲請人公司各方之利益,乃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所認可之德寶公司重整計畫,原預定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6月15日起1年內,即至98年6月15日前應完成重整計畫。本件聲請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其中第四章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中關於擔保品之取回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劃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償債方案暨第六章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未完成,而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訴願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聲請人公司98年度半年報及相關調解程序筆錄、判決內容,暨重整監督人於98年8月27日具狀所為陳述意見等資料觀之,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本件審酌聲請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且聲請人公司虧損逐漸縮小,於98年度上半年甚至已有淨收益,重整計劃僅餘上開關於擔保品之取回及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償債方案暨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未完成,而上開內容未完成於部分依原訂重整計劃選取較劣後順序受償之債權人確屬不利,是本件重整計畫即有延展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就上開重整計劃內容,未能於1年內完成係有正當理由,爰准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該部分之執行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