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認可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指法院認可重計畫)或前項(指法院修正重整計畫再為認可)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相對人關係人會議於民國96年10月5日審查表決通過重整計畫,該重整計畫並經本院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之。而原重整計畫第四章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償債方案,因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受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政府臺南市稅務局,及其他重整債權人、關係人禁止異動及假扣押處分影響,致無法處分,並致無法按重整計畫受償。其中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因其甲案重整債權已全數受償,聲請人已函請該局解除禁止處分,該局亦回函解除部分財產之禁止處分;另臺南市稅務局因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業經本院裁定其重整債權為零,則臺南市稅務局依法於重整程序中不得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撤銷其禁止處分。其他關係人於重整裁定前將前開土地及房屋申請假扣押,致聲請人無法依重整計畫執行部分,聲請人業函請關係人按重整計畫撤銷其假扣押。另聲請人持有子公司晉宇公司股票之處分,因晉宇公司主要資產內之農地受限法規而無法登記於公司名下,故信託於原董事長林文隆名下,但因林文隆為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致前開農地亦遭重整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依原重整計畫執行。故該部分需修正資產處分方式及有擔保債權人之清償方式。重整計畫第六章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依原重整計畫,聲請人將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4,716,150千元減資為1,041,150千元,但因累積虧損超出原重整計畫預估影響,截至98年12月31日帳列累積虧損金額仍高達25億元,故聲請人預計再減資1,016,150千元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後股本為2,500萬元,用以符合營造業法甲等綜合營造業最低資本額之規範。另因證券交易法之限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知聲請人附條件發行之公文,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辦理員工認股權證發行作業,加上前開再次減資彌補虧損之影響,若按原重整計畫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價格將會過高,致員工將無認股意願,本案亦會無實益,故應予修正。且上開原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需執行部分,已經本院准予延展至99年8月31日,又該部分非修正重整計畫不能執行,故由聲請人之財務監督單位即經濟部所屬之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於98年8月20日、同年11月3日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達成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再開關係人會議並修正重整計畫之結論,並和銀行團及有擔保債權人協商,完成修正之重整計畫。因聲請人與多數債權人達成修正重整計畫之共識,並經重整人會議決議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應盡速修正重整計畫,以利重整應辦事項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後,相對人關係人會議於96年10月5日審查表決通過重整計畫,本院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嗣因該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內之附件有誤,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裁定予以更正。又本院於98年8月28日就前開重整計畫關於第四章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中關於擔保品之取回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償債方案暨第六章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准予延展至99年8月31日。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主張原重整計畫第四章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償債方案部分,因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遭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及其他重整債權人、關係人禁止異動及假扣押處分致無法處分,以及聲請人持有子公司晉宇公司股票之處分,因晉宇公司主要資產內之農地信託於原董事長林文隆名下且因林文隆為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致前開農地亦遭重整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依原重整計畫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對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聲請函及該局之回函、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原重整計畫書內肆、資產重評價及清理處分之記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原重整計畫第六章關於員工認股權證、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因累積虧損超出原重整計畫預估,致聲請人預計再減資1,016,150千元以彌補累積虧損,而減資後股本為2,500萬元,將符合營造業法甲等綜合營造業最低資本額之規範;又因證券交易法之限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知聲請人附條件發行之公文,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辦理員工認股權證發行作業,加上前開再次減資彌補虧損之影響,若按原重整計畫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價格將會過高,致員工將無認股意願,本案亦會無實益,故應予修正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聲請人之財務報告附卷足參,足認本件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上開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而有行審查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且有理由,基於有利於重整公司業務維持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考量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306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