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即重整人
杜秀良王元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第三次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之如附件所示再修正重整計畫,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公司法第305 條第
1 項、第306 條第3 項、第4 項、第3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經本院於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下稱原重整計畫)。因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有正當理由及窒礙難行處,經聲請人聲請展延後,本院裁定原重整計畫之執行准予展延至99年8 月31日,並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原重整計畫。嗣聲請人於99年1 月29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並經該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修正重整計畫。復由於修正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致不能執行,本院再於100 年6 月13日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聲請人已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再修正重整計畫,爰依公司法第
306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等語。
三、聲請人德寶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6年10月5 日審查可決之原重整計畫,經本院於97年6 月5 日裁定認可。而原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需執行之情形,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展原重整計畫,經本院准予展延原重整計畫之執行至99年8 月31日;又前開部分非修正原重整計畫不能執行,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新審查修正重整計畫,聲請人嗣於99年1 月29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修正重整計畫,由本院於99年6 月25日裁定認可修正重整計畫等情,此觀之卷附96年10月5 日、99年1 月29日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原重整計畫、修正重整計畫各1 件可知。而聲請人德寶公司因修正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情狀致不能執行,經本院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後,即於10
0 年6 月28日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再修正重整計畫,此亦有卷附第三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1 件可資佐證。而聲請人公司擬尋求外部資金增資,以一次折現方式清償全部重整債權,並達成未清償重整債權全部以43%折現清償之共識,該再修正重整計畫經有擔保債權總權數95.41 %贊成、無擔保債權總權數76.47 %贊成,足見聲請人公司計畫以減債方式使淨值由負轉正,恢復工程承攬資格而得以承接重大工程之再修正計畫,確已獲得大多數債權人之同意。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3 日回函雖認,聲請人現金部位仍顯不足,能否繼續經營需視重整計畫能否有效執行及能否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定,聲請人公司淨值仍呈負值,再修正重整計畫是否具可行性請予斟酌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銀行會議紀錄及上述有擔保債權人即100 %為銀行之贊成比例高達95.41 %以觀,顯見再修正重整計畫確經多數債權人評估具有可行性,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審酌聲請人執行原重整計畫、修正重整計畫期間,已完成約2.7 億元工程,獲利約2400萬元,顯見重整計畫係朝向於有利於德寶公司之重建更生而為執行,而再修正計畫擬引進外部資金之方向,亦能有效解決德寶公司淨值呈現負值及現金部位不足之困境,及對債權人權益亦能有所兼顧等情狀,爰予認可本件再修正重整計畫。
四、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