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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複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82年2月3日簽訂之專利租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字號第72997號「圓針紡織機起毛圈用申克片」專利權(下稱系爭第72997號專利權)租與伊使用,並將相關權利移轉伊,伊可利用系爭第72997號專利權製作機台銷售,並應給付200台前述機台售價5%予被告作為權利金。詎被告於97年4 月11日即未繳交專利年費而使系爭第72997號專利消滅,顯見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規定「應善盡維護專利權有效之責任」。另被告於85年8月21日另行申請專利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字號第133673號「圓編針織機反包毛巾布申克片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被告本有一併提供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權之技術予伊,然卻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顯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另依約被告僅可向伊領取200台機台權利金,然被告卻向伊請款239台機台之權利金,故其中39台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6萬7,500元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綜上,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而應依第4條第3項、第6條之規定應各賠償伊100萬元,爰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萬7,500元(計算式:10 0萬+100萬+126萬7,500=326萬7,5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執行並生產機台數年後,向其表示不願再生產該機台,兩造並進而洽談新專利授權事宜,並已於87年2月20日達成協議,自即日起原告不須在支付其權利金費用,其放棄權利金主張,故其即無義務再繳交原告無意願生產系爭第72997號專利之專利權年費。另其已依約履行技術移轉,並使原告得生產機台,致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權並非於授權範圍,其並無義務提供此部分技術予原告,自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其僅得受領200台機台之權利金,而兩造間關於機台製造、銷售之數據,全數由原告自行統計,是否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受領

239 台部分,仍有疑義。況原告在給付權利金逾10年後方主張為溢付,有違常理,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依約僅有給付200台權利金之義務時,本件亦屬明知無給付仍主動清償39台權利金債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第72997專利之專利權人,又該系爭第72997號專利法定起迄日為81年4月11日至91年4月4日,但因專利權利存續期間因被告未繼續繳納專利年費,故於87年4月11日專利權消滅。

(二)兩造於8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第72997專利權租與原告使用,並將相關技術移轉原告。又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若有一方違反或損害本約專利權之保護者,除立即終止本合約外,違反之一方須賠償受害之一方100萬元」。又第6條關於違約條款之約定「雙方自合約生效日起應共同遵守並履行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若有一方違反,違反之一方除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並應賠償受害一方100萬元,同時終止合約不得異議。」。另合約第5條第2項關於權利金給付標準之規定:「⒈合約生效時甲方(即原告)付予乙方(即被告)100萬元;⒉開發完成後甲方提供四台原型機免費給與乙方;⒊自生產銷售開始第1台至第200台,甲方需於銷售價款中提供5%作為乙方之權利金。」。

(三)原告曾擬具聲明書載明:被告因故自87年2月20日放棄系爭合約內享有之權利,原告得自即日起不支付原告系爭第72997號專利之權利金費用,由被告簽名後,由兩造各保留一份。

(四)被告於85年8月21日,另行申請系爭第133673號之新型專利註冊,又原告曾對被告之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及溢領權利金之情事,故得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違約及溢領權利金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致原告得請求為違約金200萬元;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是否以200台為限?另如原告並無給付義務時,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⒈被告嗣後未繼續繳納系爭第72997專利之專利年費,並未構成違約之情事: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乙方同意在承租期間,應

善盡維護專利權有效之責任,若專利權無效或撤銷時,應自無效之日起終止本契約;另乙方亦應善盡維護專利權益之責任,若有侵權事件應儘速處理,如因遲滯處理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應賠償甲方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在專利權權利存續期間,專利權人常因第三人對專利權提出舉發或行政訴訟,致專利權可能有宣告無效或遭撤銷之情事,被告既為專利權人,關於其所取得專利權之範圍及特性自最為熟悉,故前開約款所稱之善盡維護專利權有效之責任,主要應指被告於關於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行政爭訟過程中,應妥適為攻擊、防禦,以避免系爭專利權遭他人舉發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該專利權。

⑵又專利權係一排他性之權利,故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

雖得依據此一權利為相關產品之產製,並獲得利益,然亦得將此一排他性權利授權予他人使用,而以收取權利金方式獲得專利法所賦予之專利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係採行後者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第72997號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並收取權利金。然兩造既已於87年2月20日達成合意,並由原告擬具聲明書,要求被告放棄系爭合約內所享有之收取權利金之權利,原告亦表明得不再支付權利金。又前開聲明書上雖僅概略載明被告「因故」放棄系爭合約之權利,並未具體載明實際原因為何。倘原告仍有繼續依據系爭第72997號專利實施並製造機台時,被告斷無放棄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因其已取得系爭第133673號專利後,兩造已考慮商討改依據系爭第133673號專利簽立專利授權合約,而不欲繼續生產第72997號專利之產品應係可採。故被告既未能再依據系爭第72997號專利收取權利金,而認無繼續維持該專利有效性之必要,而未繼續繳納年費,係因兩造嗣後合意所致,自不得因此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⒉被告授權之範圍應以第72997號專利之專利範圍為限:⑴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分別約定「製造銷售之標的物:為『圓針織機起毛圈用申克片』專利號碼新型第72997號。

」、「甲、乙雙方基於互惠原則,乙方同意提供其所設計發明如前條已取得專利權租與甲方製造與銷售;...。」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載明被告授權之範圍以系爭第72997號專利為限,此由前開合約條款中,明確記載「專利名稱」及「專利證書字號」可證。故被告僅須依約提供系爭第72997號專利權供原告實施即可。又原告業已依被告所移轉之技術,生產銷售上百台單面反包毛巾針織機並給付權利金,自應認被告以依約履行技術移轉時,否則原告恐無片面生產之能力,亦無依約履行給付權利金之必要。

⑵至被告雖將系爭第72997號專利改良後取得系爭第133673

號,然相較於此二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而言,前者並未揭示「該伸克片片鼻槽底端,設一傾斜面,使織針鉤拉毛圈紗下降至伸克片片鼻槽處與底紗進行針織作業時,能利用此傾斜面。將底紗適當推抵至較靠近織針位置」等專利特徵,相較之下,系爭第133673號專利仍具備進步性,自應認二專利仍屬不同之專利,而均受我國專利法保護,此有經濟部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930621912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而系爭合約已載明被告授權之範圍以系爭第72997號專利為限,且並未約定倘被告依據系爭第72997號專利所改良取得之專利權,亦同屬授權之範圍,故自應認系爭第133673號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授權範圍,原告既未再與被告就系爭第133673號專利達成授權之約定,自不得主張被告未授權其使用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是否以200台為限: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得收取之權利金以200台機器為限,然被告有溢領權利金之情事,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被告否認有前開約定,並辯稱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本件次應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權利金之給付標準中第3款約定

「自生產銷售開始第1台至第200台,甲方需於銷售價款中提供5%作為乙方之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6頁),又關於專利授權合約,專利權人所得領取之授權金應係為此類型合約簽訂時之必要之點,斷無於契約履行中再行約定之可能,否則徒增兩造履行契約時之困擾。故系爭契約既僅約定原告於合約生效時給付100萬元,剩下則於第1台至第200台之機器提供銷售價款之5%作為權利金,並未約定原告所生產機器超過200台時,是否應給付權利金,自應認兩造於簽約時,已有原告給付權利金部分以200台機器為限之合意。

⒊又原告稱其為一公司,有法定會計制度,且公司營運須對

全體股東負責,故原告及其代表人絕不可能為非債清償。然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未排除法人非債清償之情形,故不能僅因原告係一公司法人,遽認定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適用之可能。

⒋關於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權利金之方式,係由原告依據公司

內部之製造、銷售記錄,並載明稅額後,由原告代扣稅額後,將實際上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製作含明細表之收據上,交由被告簽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商品別銷售明細表、會計傳票、國稅局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又關於各商品別銷售明細表中,均有一合計欄,計算出所製造之機台數量。原告既為一公司,自應透過其各部門核算、審查其已給付被告之權利金部分。且關於兩造所約定應給付權利金之台數僅為200台,數量不高,原告可以輕易從內部資料文件自行統計,或於交付被告權利金時,經由公司內部審查稽核程序,判斷是否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應給付台數。殊不論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權利金是否確實為以239台機台計算,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明訂僅須給付200台機台之權利金,原告就超過部分之機台本無給付義務,其明知無給付義務,然仍將此部分權利金給付予被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另原告明知僅有給付200台機器權利金予被告之義務,然仍溢付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金,故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萬7,5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