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03號原 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與被告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興益發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被告乙○○應予甲山林公司連帶負責任(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6頁)。其前開聲明係因主張興益發與甲山林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丙○○、乙○○分別為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前開聲明中並未載明丙○○、乙○○間之關係為何,嗣後增列聲明為:「前項如被告向其中一原告已為給付,被告對於他原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係為表明丙○○、乙○○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係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家交響樂團」姓名權人及標章專用權人,興益發公司為一營業事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之公司,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山林公司為一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國內外新聞報紙雜誌戶外廣告等之企劃製作及代理業之公司、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95年7月起,陸續接獲民眾反映指稱被告在國內各報章雜誌大肆刊登「國家交響樂」建案,並在公開網站標題「國家交響樂」旁以頭條方式註明「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建築樂章」,並附有類似原告註冊專用之商標音符圖案。
被告前揭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國家交響樂」作為其建案名稱,並以之大肆廣告,混淆視聽,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涉及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及第31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興益發公司與被告甲山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興益發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應與甲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前項如被告向其中一原告已為給付,被告對於他原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國家交響樂」為名稱,而在網站、報章、雜誌上為任何廣告或宣傳,亦不得以任何布幔、看板、海報、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等任何可使第三人知悉「國家交響樂」名稱之任何動態或靜態之傳播行為,或以「國家交響樂」名稱而為販售房屋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使用「國家交響樂」為建案名稱之發想係來自外觀面及內在面之探討:內在面上,讓人聯想到一首美麗的建築史詩、華麗的交響樂章;外觀面上,以歐式風情為表現重點,並注入音樂文化氣息,整體為大型規模豪宅,故以大氣、貴族之概念出發,而命名為「國家交響樂」。其基於商業行銷概念,而使用「國家交響樂」作為建案之名稱,並無惡意使用之情。而原告成立目的在於推廣表演藝術以及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非承辦國宅業務之單位,亦非「國宅處」,顯不可能發生致使民眾誤解該建案為原告委託行使公權力所蓋。原告之註冊商標「國家交響樂團」登記類別為音樂、表演、藝術等類,其註冊圖案為高低音譜記號所組成;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則用於建築住宅類,其旁所附之圖案為雙音符所組成,二者文字、圖案均有差異,完全為不同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且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係用於「商品服務」名稱上,非用於公司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上。「國家交響樂」已然融入生活成為一般日常用語,並非如同「國家交響樂團」有專屬使用或有表彰服務標章之情,國家交響樂所代表者應為一種單純的音樂感受,已與國家交響樂團有不同之意涵,顯已非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範圍,亦無近似之問題。是以「國家交響樂團」與建案「國家交響樂」並無使人產生混淆之餘地;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名稱非用之於公司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上,不符合商標法第29、61、62條之規定,不構成侵害商標權。另兩造間非相競爭之行業,營業之商品類別完全不同,消費群亦非同一,實不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而致不公平競爭。且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須致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原告未能證明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之主業為音樂藝術,被告乃從事於建築業,不可能發生聯合壟斷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告稱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一行政法人,由教育部為其監督機關,其業務範圍包括「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並管理「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二國有不動產。原告依據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附設演 藝團體,並定名為「國家交響樂團」,並自92年起註冊取得國家交響樂團之標章高低音譜記號圖及名稱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二)興益發公司為一營業事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之公司,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山林公司為一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國內外新聞報紙雜誌戶外廣告等之企劃製作及代理業之公司、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曾於95年8月7日、21日先後自行其委請律師函知興益發公司關於使用「國家交響樂」名稱,涉及侵害原告註冊之商標,並請即刻停止該不法行為。復於同年月22日函知甲山林公司停止使用國家交響樂團名稱,並為損害賠償之處理。
(四)原告曾聲請假處分,命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禁止自己或使第三人以「國家交響樂」為名稱,而在網站、報章、雜誌上為任何廣告或宣傳,亦不得以任何布幔、看板、海報、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等任何可使第三人知悉「國家交響樂」名稱之任何動態或靜態之傳播行為,或以「國家交響樂」名稱而為販售房屋之行為。但經本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6號駁回原告假處分之聲請,經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而裁定駁回。
(五)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會以公參字第0950007683號,認被仿冒之商標為註冊商標,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處理。而智財局則以是否構 成侵害商標權,應由司法途徑解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建案廣告中使用「國家交響樂」之文字,故已侵害其姓名權及標章專用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姓名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以「國家交響樂」作為其建案名稱,係以該商標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然查:
⒈本件原告之註冊商標「國家交響樂團」登記類別為音樂、
表演、藝術等類,其註冊圖案為「高低音譜記號」所組成,此有原告所提出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中關於國家交響樂團之文字使用部分,並未經特殊設計。至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其中關於「國家」兩字較小,字體僅為「交響樂」之四分之一,以上下並列方式排於「交響樂」之文字左側,其文字上方所顯示之圖案為「雙音符」所組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案廣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該廣告文案則用於建築住宅類,二者文字、圖案均有差異,且完全為不同之商品服務類別,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顯無誤認該建案係為原告所屬之國家交響樂團所推出之產品。
⒉況由被告之建案廣告文案中寫到「東區頂級免震科藝宅」
、「崗石基座哥德建築」、「25-45坪,2-4房,29萬起交屋」,均可明確看出被告之商品為房屋住宅,與「音樂表演」大相逕庭,任何一普通消費者異時異地施以一般之觀察,均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顯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⒊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係用於建案名稱上,應屬使
用於「商品服務」名稱上,而非將之用為公司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上,此由該建案之廣告文案中載有「興富發關係企業齊裕營造、興益發兩大名牌聯手」、「投資興建/興益發建設」足證。此建案營業主體已明文載為「興益發建設」,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國家交響樂」作為其建案名稱當然係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
⒋被告復辯稱其使用「國家交響樂」為建案名稱之發想係來
自外觀面及內在面之探討:內在面上,讓人聯想到一首美麗的建築史詩、華麗的交響樂章;外觀面上,以歐式風情為表現重點,並注入音樂文化氣息,整體為大型規模豪宅,故以大氣、貴族之概念出發,而命名為「國家交響樂」。且由其廣告文案中所提到的「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樂章」,被告乃是基於商業行銷概念,而使用「國家交響樂」作為建案之名稱,應為可採。而「國家交響樂」已然融入生活成為一般日常用語,並非如同「國家交響樂團」有專屬使用或有表彰服務標章之情,故國家交響樂所代表者應為一種單純的音樂感受,已與國家交響樂團有不同之意涵,顯已非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範圍,亦無近似之問題,當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復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其所保障者,在於「法律主體」就其姓名之排他使用,亦即為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本件原告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其姓名權所保護之範圍應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亦即原告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排他性與專屬性,亦即任何人不得冒用或不當使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名稱,而非擴及於該法人格所擁有之商標「國家交響樂團」,故「國家交響樂團」並非原告姓名權所保護之範圍。故不因被告於建案上使用「國家交響樂」之名稱,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建案中使用國家交響樂之文字,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除去其侵害。然查:
⒈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故主要在於雙方間有競爭行為,才有適用本法之餘地,目的在避免「相競爭之行業」之間利用不公平競爭損及他人利益。查,兩造並非相競爭之行業,甚至所營業之商品類別完全不同,消費群亦非同一,實不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而致不公平競爭。
⒉況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所為之廣告有何不真實致引人錯誤之
情事,公平法第3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須「致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建案廣告上使用國家交響樂之文字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受有何損害。且兩造並非相競爭行業,消費群已非同一,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所為之廣告,明顯可看出是建築住宅,而原告所據有之商標則用於音樂表演項目,實不可能發生混淆,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既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姓名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請求興益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甲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侵權原告之商標權、姓名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利息暨排除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