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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14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原告第169840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爰依原告聲請撤銷本院於96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