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16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被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XBOX」等商標業經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片、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商品,「XBOX」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在其住處從網路上購得或交換取得侵害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後,利用電腦、DVD光碟燒錄機等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重製上開盜版光碟,並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在Forsale網路跳蚤市場(網址:http://www.forsale.com.tw)網站上刊登販賣上述盜版光碟之廣告,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00000000」帳號刊登同上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均以其電子郵件帳號「a00000000@yahoo.com.tw」與訂購者聯絡,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借用訴外人張文瑄之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顧客匯款,再以郵局掛號寄送盜版光碟予顧客,連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4年9月13日分別在被告及張文瑄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盜版XBOX系統遊戲光碟106片。
㈡被告經查扣如附表1所示光碟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⑴如附表2所示「Fable」(神鬼寓言)等11種遊戲軟體(計
11片光碟),為原告自行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之XBOX系統遊戲軟體。原告雖為外國公司,然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原告之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⑵如附表3所示「007 Agent Under Fire」(007龐德諜對諜
)等90種遊戲軟體(計92片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惟原告仍擁有其中所含「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因XBOX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開發之XBOX遊戲機,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機,必須架構於原告之「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上研發,開發XBOX遊戲軟體者須先取得原告之「Development Kit」程式碼授權。故無論是原告或第三人開發上市之XBOX遊戲軟體,均包含原告擁有著作權之「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
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遊戲軟體之行為,除侵害原
告之「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外,亦侵害原告如附表2所示11種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㈢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原告享有「XBOX」商標專用權,被告經查扣之部分盜版XBOX遊戲軟體光碟明顯標示有XBOX商標,且置入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讀取之螢幕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故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⑴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明知上開遊戲軟體及「XBOX Development Kit」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重製、散布,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其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自行發行之11種遊戲軟體部分,請求按每種軟體100萬元酌定賠償金,合計1100萬元;至於「Developme nt Kit」部分,請求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1600萬元。
⑵商標法部分:
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103片盜版光碟內(扣除無法讀
取部分)使用原告之商標,查扣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元間不等,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元(以匯率1:32計算)。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重大,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按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68萬元。
②另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遊戲
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被告低價販售盜版XBOX遊戲軟體,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軟體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智慧心血,認為原告定價過高,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失。
⑶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
⑷道歉啟事之請求:
被告公然陳列、低價出售品質粗劣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與事
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XB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證明文件、XBOX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等影本及XBOX遊戲螢幕執行畫面為證,參酌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被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以有期徒刑7月,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所生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就被告侵害原告自行發行之11種遊戲軟體著作權部分,按每種軟體100萬元計算,被告侵害「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部分,因被告之侵害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故應賠償500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100萬元;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及刑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非無據。惟其中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原告既主張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光碟每片售價為150元,並請求以該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則被告此部分賠償金額應為225,000元,原告主張按其產品之零售單價1,120元計算,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商標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另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主文第1
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