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19號原 告 甲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美商.馬林公司)
ZON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相當資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註冊商標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同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徵本件之裁判費,而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6,002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49,500元(計算式:
1,650,000×3%=49,500),合計為101,504元(計算式:
26,002+26,002+49,500=101,50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