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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己○○ 住苗

居臺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被 告 泉芳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設臺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被 告 文瑞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

住臺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

住臺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

住臺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

住臺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

住臺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被告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及被告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雖非居於本院轄區內,然其餘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己○○、被告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崑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5頁),嗣因上開被告係分別為民國95年3月23日、同年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陳明願將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3月24日起算(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44頁背面)。另原告亦於96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原起訴第10項刊登報紙之聲明(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宗第1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被告宏崑公司、被告乙○○、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被告泉芳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泉芳公司)、被告戊○○○、被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被告文瑞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瑞公司)、被告丁○○、被告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被告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被告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9年間自訴外人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康公司)受讓註冊第594945號「TIMEBIRD報時鳥」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計算機」,專用期限自82年4月16日至92年4月15日,並經延展至102年4月15日,目前仍有效存在,依法享有該商標專用權;被告己○○明知上開商標圖樣為伊所有,仍於87年起在中國大陸製造同一商品計算機(下稱系爭商品),並於計算機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將系爭商品售予被告宏崑公司,再轉賣予被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及訴外人許金生,許金生復轉賣予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此外伊亦發現被告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被告泉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被告文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瑞桓)、被告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被告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被告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亦均販售上開仿冒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等語。又被告己○○將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銷售予被告宏崑公司,至少4,029台,如以平均每台300元計算,被告己○○、宏崑公司應連帶賠償1,208,700元,另被告乙○○為宏崑公司之代表人,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宏崑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金石堂公司、甲○○部分,原告購得侵權產品之平均單價260元,再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1,500倍計算,應賠償金額為39萬元;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部分以單價299元乘以1,500倍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48,500元;泉芳公司及戊○○○以單價270元乘以1,50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05,000元;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以單價450元乘以1,50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75,000元;文瑞公司及丁○○以380元乘以1,50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7萬元;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以單價229元乘以1,50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343,500 元;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以396元乘以1,50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94,000元、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以單價99元乘以1,50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48,500元。並聲明:㈠被告己○○、宏崑貿易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700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石堂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即應給付原告448,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泉芳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即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文瑞公司及蔡瑞恒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應給付原告343,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應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第一至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商標為萬康公司所有,伊並未同意移轉予磐美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石堂公司及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伊僅販賣上開由被告宏崑公司出貨之計算機,並無在計算機上使用上開商標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況被告於88年1月經被告宏崑公司保證系爭商品無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或其他權利,始同意該商品上架,原告於93年6月通知伊後,隨即向被告宏崑公司反應,被告宏崑公司復表示其係供貨商與合夥人之糾紛,並保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伊仍決定將該商品全面下架並退貨,本件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對被告宏崑公司等(范俊良、乙○○、許金生、彭騰德)所提之刑事告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即在93年5月間被告己○○經宏崑公司告知始知上開商標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致宏崑公司至93年7月仍誤信該商標為萬康公司所有,本件同樣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泉芳公司、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文瑞公司、丁○○、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部分:前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渠等僅為通路商,不知原告與被告己○○間有關系爭商標之糾紛,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而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其於89年9月16日自萬康公司受讓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計算機」為由,登記為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自82年4月16日至92年4月15日,並經延展至102年4月15日。

(二)被告己○○於89年9月16日後,在大陸製造系爭商品,並售予被告宏崑公司,再由被告宏崑公司轉賣予被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及許金生,許金生復轉賣予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警察於93年6月29日分別於宏崑公司、金立電器行、金興發實業社查獲系爭商品4029、2、71台。

(三)被告金石堂公司、被告泉芳公司、被告文瑞公司、被告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被告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被告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亦均販售系爭商品,並分別於93年間經原告派員購得。

(四)被告宏崑公司與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之廠商往來合約書第2條約定「宏崑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或出版物,符合國家法令規定,且無侵害他人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事項,若有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事項,乙方無條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五)被告宏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金石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又被告泉芳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被告文瑞公司之負責人為丁○○。

(六)被告己○○因製造及販賣該商品,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七)原告對被告乙○○、被告范俊良、被告彭騰德、許金生因販賣該商品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3584號駁回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駁回交付審判),理由係無法苛責被告等分辨系爭商標權之歸屬。

(八)被告金石堂公司於88年1月經宏崑公司保證系爭商品無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或其他權利,始同意將該商品上架。原告則於93年6月通知被告金石堂公司該商品之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金石堂公司隨即向被告宏崑公司反應,被告宏崑公司復表示係供貨商與合夥人之糾紛,並保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被告金石堂公司仍決定將系爭商品全面下架並退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應負擔損害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確實自萬康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㈡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如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部分:⒈系爭商標原由萬康公司為商標專用權人,嗣移轉予原告並

經原告於89年6月23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同年9月16日公告於第27卷第18期商標公報,原商標專用期間自82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復經原告於於92年3月25日申請延展專用期間,經智財局核准延展至至102年4月15日,此分別有智財局(89)智商923字第890068824號函、商標註冊證、(92)智商54 0字第928023445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4頁),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人,且系爭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己○○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云

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原告為證明方法。然查:

⑴己○○因積欠磐美公司債務,遂將其所有系爭之商標專用

權移轉予原告,並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蓋用「萬康公司」大小章,原告亦執之向智財局完成移轉及延展之登記,該商標專用權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己○○明知上情,卻仍在大陸地區製造系爭商品,販賣予被告宏崑公司復轉賣予其他被告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刑事庭亦認定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關於萬康公司之用印,係由有權使用及保管該印章之己○○為之,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98頁),己○○既代表萬康公司於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蓋用印文,足見,被告己○○確有與原告達成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予原告之合意,自應認原告經原商標專用權人移轉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

⑵另己○○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

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係對被告己○○是否誣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作出不起訴之判斷,其僅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借據及同意書之形式是否真正、內容是否真實,而不得據以認定前揭移轉之合意,並未對是否有移轉之合意做出判斷,被告己○○對此恐有誤會,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未自萬康公司處受讓移轉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顯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既為商標專用權人,倘未經被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即構成商標專用權之侵害。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92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67條分別著有明文;又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刪除原第67條,並以「現行條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已足資規範」作為其刪除理由。如由上開立法沿革觀之,商標法對單純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仍應以故意或過失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宏崑公司、乙○○、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係明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仍製造、銷售未經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屬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至於其餘被告雖經原告寄發警告函後未繼續銷售侵權產品,然其於銷售時未盡調查系爭商標權人為何人,亦應負擔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自審究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⒈被告己○○、宏崑公司、乙○○、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部分:

⑴己○○所製系爭商品係售予被告宏崑公司,再由被告宏崑

公司轉賣予被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及許金生,許金生復轉賣予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裁定認定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93年6月2日發函告知被告宏崑公司、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系爭商標係原告所有,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未獲授權,請求立即停止販售,但被告宏崑公司、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均未加以理會,仍繼續加以販售,並經警於93年6月29日分別於宏崑公司、金興發實業社查獲該商品4029、71台,是被告宏崑公司、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即有義務向智財局查證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為何人,且此項查證係針對特定商品而為之,當不至於耗費過多之成本,然渠等並未為任何之確認,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顯然未盡注意義務,堪認渠等確有過失。

⑵被告宏崑公司、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雖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辯稱渠等僅為通路商,不知原告與被告己○○之間有關系爭商標之糾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雖對於系爭商標是否由萬康公司移轉予原告,有所爭議,並衍生多件刑事案件,但關於何人係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並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判斷。原告現既仍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被告宏崑公司、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即應信賴主管機關之權利登記態樣,不得因被告己○○片面陳述,而免去其查證商標專用權人義務,故被告宏崑公司、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所辯,殊不可採。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2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裁定認定,雖均認被告乙○○、被告彭騰德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惟查,該刑事案件偵審之範圍係以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刑事罰則,然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易言之,商標法課販賣仿冒品者之刑事責任,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而民事責任之主觀要件則為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二者誠屬有別,自無法以該刑事偵審之結果,認定前開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綜上,被告己○○製造侵權商品、被告宏崑公司、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販賣系爭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堪以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被告宏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宏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將所製造侵權商品售予被告宏崑公司,再由被告宏崑公司分售其他通路業者,自應認被告己○○與被告宏崑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故被告己○○、被告宏崑公司、被告乙○○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其餘被告部分:

⑴關於被告金石堂公司及甲○○部分:

①查,被告金石堂公司辯稱其於88年1月經被告宏崑公司保

證該商品無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或其他權利,始同意將該商品上架。原告則於93年6月2日通知被告金石堂公司該商品之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金石堂公司隨即向被告宏崑公司反應,被告宏崑公司於93年6月14日復回函表示係供貨商與合夥人之糾紛,並保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被告金石堂公司仍決定將該商品全面下架並退貨等情,此有被告金石堂公司所提其關係企業金士盟公司與被告宏崑公司廠商往來合約書、原告通知被告金石堂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宏崑公司之回函、金士盟公司發文所轄部門之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08至第1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金石堂公司既於該商品上架前先行查證,復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隨即要求其下部門將該商品下架,應認其確已善盡注意之義務,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②原告復主張智財局於89年即已建有網站,提供商品檢索資

料,欲查證特定商品是否侵權,僅在彈指之間,故認定金石堂公司有查證義務而未盡,有侵權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金石堂公司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其所販售商品即達上千種,實難要求其對每項商品逐一加以查證,況每一商標均有其專用期限,且隨時均有可能發生移轉之情形,如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要求一般通路商或零售業者於每日營業前即須逐一查證其所販售之每樣商品是否商標權已逾專用期限或已發生移轉,此舉顯然課一般通路商或零售業者過重之責任,顯不合理。又被告既無庸負擔該查證義務,斷無因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販售該侵權產品,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③綜上,自難僅因原告於通知被告金石堂公司前之93年5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在被告金石堂公司之城中及忠孝分公司購得該商品,即認被告金石堂公司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金石堂公司既無侵權之行為,被告甲○○自無以被告金石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⑵被告范俊良即金立電器行販賣系爭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被告泉芳公司、被告文瑞公司、被告蕭榮良即金日興實業社、被告黃筱惠即金銓興實業社、被告詹世祺即金溢興實業社亦均販售系爭商品,並經原告於93年間派員購得等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發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該等被告均屬一般通路商或零售商,不應課其過重之責任或顯不合理之查證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亦未主張其於該等被告之營業處所購得系爭商品前,曾經通知該等被告有關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宜,是難認該等被告有何過失。前揭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商摽權之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戊○○○、丁○○既分別為被告泉芳公司、被告文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須負連帶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末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宏崑公司、乙○○、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尚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

⑴被告己○○明知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予原告,卻仍繼續使用

於製造系爭商品,並供被告宏崑公司、乙○○販售,被告宏崑公司、乙○○於接獲原告之通知,未經查證,卻仍出售予以牟利,且經查獲之系爭商品數量高達4,029台,被告3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而原告購得係爭商品之零售價計有270、260、299、350、210、450、380、229、396、99元,有卷附原告提供之發票為證,經扣除最高價之450元及最低價99元後,平均單價約為300元,是上開查扣商品總價額為120萬8,700元(計算式:3004,029 =1,208,700),考量被告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達數年之久,原告執此計算所受之損害自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經查獲系爭商品數僅為71台,

其零售價則為299元,原告依此價格及最高賠償倍數1,500計算,認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應賠償44萬8,500元(計算式:2991,500 = 448,500),顯屬過高,考量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僅為獨資之通路商,本院認應以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而應賠償原告14萬9,500元為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宏崑公司、乙○○、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宏崑公司、乙○○連帶給付120萬8,700元及自95年3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彭騰德即金興發實業社給付14萬9,500元及自

95 年3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