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48×4.9CM)一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一百五十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LV」、「Louis 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全,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仿冒品與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4年4月19日於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遭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約1170件,經鑑定後,上開商品確為仿品,被告所販責之仿冒商標商品的實際零售價為300元至2,500元,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2,500元之1,500倍即3,750,000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75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48×4.9CM)一天。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無錢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13 號刑事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責之仿冒商標商品的實際零售價為300元至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及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商品約1170件等情,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定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000元(2,500x1,500=3,750,000),並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即屬有據。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8 ×4.9CM),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8×4.9CM),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