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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3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廣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所據之權利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69840號解碼器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訴訟期間,業經多人提出舉發,原告為此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先申請專利範圍第4、5 項部分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制動片之部分。又因專利侵權訴訟之判斷,係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經拆解、分析後,判斷是否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經原告於舉發案中為修正,本院實難於原告申請專利範圍處於浮動之情形下,判斷被告是否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民國96年2月9日裁定命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7月6日受理「被舉發案名稱:解碼器結構,新型第169840號」之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指出「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且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故本院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智慧財產法院所配置之法官為限,凡於普通法院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法院亦需一體適用。因此,兩造間關於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非無逕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之可能,自無再將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而待舉發案之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自應認本院於96年2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