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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72號原 告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訴訟事件之進行,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在日本真正之事務所、住所地之相關資料。

二、檢附起訴狀之日文譯本。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條規定,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故本件原告既以日本人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被告,自應檢具起訴狀之日本譯本,已確保被告應訴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