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古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專利第166546號之「熱導管刀模結構及其成型法」(以下簡稱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第203418號「熱導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2年 3月20日及92年9月4日核頒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1月21日起至 110年12月19日止,及自9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乃應用於NOTE BOOK、PDA、LCD TV等電子產品內之散熱模組之重要零組件,目前全球在散熱模組中所應用之散熱技術尤以原告之「溝槽式」散熱最具效率且最被廣泛運用。
二、原告知悉被告古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河公司)所生產、加工、製造、販賣之產品中,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後,乃於93年10月間購買其利用原告之專利方法所製造及販售之熱導管,並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臺灣經研院)進行專利異同鑑定分析。由臺灣經研院經智研究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被告古河公司所製造、生產及加工之熱導管,與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業已構成專利侵害。原告遂於94年3月間向鈞院聲保全證據,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被告古河公司就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所製造、生產、加工之「熱導管」及製造、生產、加工熱導管之銷售紀錄等相關資料,包含產品樣本、電腦檔案(不含製造方法)為保全,嗣鈞院於 94年4月13日前往被告古河公司及其工廠所在地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亦於現場發現其所製作之熱導管,可見被告古河公司應確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行為。為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 12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等繼續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依被告古河公司所提出自93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之電腦記帳表可知,其自93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共銷售 599,393支熱導管,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8,711,601元,單月平均銷售額為6,237,200元,平均每月銷售199,798支熱導管,單支平均單價為 31.2175元。而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期間,分別自 91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及自92年5月1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暫算至94 年4月21日止),共17個月,則被告古河國際公司之銷售額共計106,032,400元(計算式: 6,237,200×17=106,032,400)。若以每支熱導管之鋼管材料單價之進價市場行情約4元至5元計算,經加工後平均銷售單價為 31.2175元,每支熱導管之盈餘為26元以上,復以每月平均銷售 199,798支計算,被告古河公司每月之盈餘應有 5,194,748元,則17個月之盈餘應有88,310,716元,原告謹於 1,000萬元範圍內先為請求。
為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專利法第12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於報紙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甲○○○為被告古河公司之負責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5號判決意旨,其行為於外觀上足認為係被告古河公司之職務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有牽連關係,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古河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專利權之效力僅及於製造溝槽管之刀模結構、散熱溝槽成型裝置等製造熱導管材料-溝槽管機器,而不及於該機器所生產之溝槽管及以溝槽管所製成之熱導管;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乃使用系爭發明專利之刀模於固定座上,透過外壓模、外壓模與刀模所搭配成之一導棒,並將該導棒穿過銅管,借拉引該導棒,將空心之銅管抽成內側具溝槽型狀之技術方法,此溝槽會使銅管內側之表面積增加,以達到迅速散熱之效果,且不限銅管內側之溝槽形狀係直條狀、螺旋狀或其他形狀,故凡以此種技術方法來製作散熱導管,均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又況,被告古河公司自承其並未從事溝槽管之製造,僅將液態材質封入自國外購買之溝槽管中,藉以增加其導熱性而已,足見被告古河公司乃加工使用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
六、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有製作模具,且該新型專利雖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惟原告已提出行政訴訟,並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3號事件審理在案。再者,依原告所購得熱導管證物之散熱溝槽分佈來看,被告已侵犯原告專利範圍之第一項獨立項及其他全部附屬項,亦即該證物係直徑6m/m之內緣具有60條之散熱溝槽,而溝槽之深度為0.25-0.30m/m,依過去之技術,需使用回軟機先行回軟之制法所製成之散熱管,約略僅能製成 30-35條散熱溝槽,且溝槽之深度僅能為0.10-0.12m/m。又原告之發明方法可製成內緣具有50至60條之散熱溝槽,且溝槽之深度可達 0.35m/m,故該證物既得以製成60條散熱溝槽,溝槽深度達0.25-0.30m/m,足見其係利用原告之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產品。倘被告主張其未侵犯原告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未侵犯原告之專利權,且被告因未於現場製作熱導管,故未發現製作之模具,惟不論被告於何處製作熱導管,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視其已侵犯原告之專利權。
七、聲明:㈠禁止被告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原告所有發明專利第166546號之「熱導管刀模結構及其成型法」及新型專利第203418號「熱導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份,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名稱為「熱導管刀模結構及其成型法」,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名稱為「熱導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其專利主要係針對製造熱導管之「刀模結構」(即製造熱導管材料之溝槽管之機器)、散熱溝槽「成型裝置」(即製造熱導管材料之溝槽管之機器)及該刀模之製造方法(即製造熱導管材料之溝槽管之機器的製造方法),故其專利權之效力,應僅及於製造熱導管材料之溝槽管之「刀模結構」、散熱溝槽「成型裝置」等製造熱導管材料-溝槽管之機器,尚不及於該機器所生產之溝槽管及以溝槽管所製成之熱導管。
二、被告古河公司所生產之「熱導管」,乃指將溝槽管或其他構造之管狀材料加工後,能以超過金、銀等傳熱金屬數百倍之速度傳送熱能之新型材質。熱導管之材質並非以溝槽管為必要,且事實上目前市場上亦以使用非溝槽管為多數。而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名稱雖有「熱導管」之名稱,實際上應屬「溝槽管」,其導熱功能與「熱導管」差距甚遠。又況,被告古河公司並未從事溝槽管之製造,亦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製造溝槽管之「刀模結構」、散熱溝槽「成型裝置」等機器,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應並不及於溝槽管,更不及以溝槽管所製成之熱導管,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原告雖依據臺灣經研院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古河國際公司所出產之「熱導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製造溝槽管之「刀模結構」、散熱溝槽「成型裝置」之專利權。然臺灣經研院 93專侵字第11021-1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發明專利鑑定書)所鑑定之專利權,乃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該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熱導管(即上述所稱之溝槽管)刀模成型法」,並非「一種熱導管成型法」,故鑑定之證物(熱導管)並非該專利權效力所及之物品甚明。詎鑑定書竟以製造熱導管(即上述所稱之溝槽管)刀模之成型法專利內容,與完全無關之熱導管加以比較,被告實不知該單位係如何進行比對。另由上開鑑定書第2章第1節所記載「以目前之工業技術水準而言,應為以一體成型... 最後再以放電處理方式將刀模之斜切鋒面鋒體線之刀鋒成型。」可知,該鑑定書乃以主觀、獨斷之推論角度來推論該證物(熱導管)之製造方法。蓋事實上製造該證物(熱導管之材料溝槽管)之方法有多種,被告所購買之溝槽管,係以早於二十多年前即已取得專利之螺旋溝槽技術所生產(日本1979年2月1日申請、1984年3月22日公告核准之昭和 00-00000號專利,專利名稱為內側溝槽金屬管加工方法,專利權人為日立電線株式會社,該專利技術是以在拉拔金屬管方式在其內側以高壓加工製造溝槽,與原告專利以刀模切削溝槽之方式完全不同),並非僅有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所製造出之刀模,方能形成細密散熱溝槽之溝槽管。詎系爭發明專利鑑定書於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說明之情形下,遽以推論「以目前之工業技術水準」無其他製造方法,自不足採。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經研院93專侵字第11021-2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新型鑑定書)所鑑定之專利權,為系爭新型專利。該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熱導管(即溝槽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並非「一種熱導管」。故鑑定之證物(熱導管)並非該專利權效力所及之物品,鑑定書以製造熱導管(即溝槽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之專利內容,與完全無關之熱導管加以比較,實不知係從何比對。且系爭鑑定書於第2章第1節中所記述:「以目前之工業技術水準而言,應為以以刀模與內壓模...... 而另一端則為小開口直徑圓」等語,其內容係以主觀、獨斷之推論角度來推論該證物(熱導管)之製造裝置;事實上,製造該證物(熱導管之材料溝槽管)之裝置有許多種,被告所購買之溝槽管,係以早在二十多年前即已取得專利之螺旋溝槽技術所生產(日本1979年2月1日申請、1984年3月22日公告核准之昭和 00-00000號專利,專利名稱:內側溝槽金屬管加工方法,專利權人為日立電線株式會社,該專利技術是以在拉拔金屬管方式在其內側以高壓加工製造溝槽,與原告專利以刀模切削溝槽之方式完全不同),並非只有系爭專利所製造出之成型裝置,方能製造細密散熱溝槽之熱導管。詎系爭鑑定書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說明之情形下,遽以推論「以目前之工業技術水準」無其他製造裝置,無異以井觀天,實屬荒謬。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及自9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
二、原告於93年10月間自被告古河公司購買取得該公司所製造之熱導管產品,經委請臺灣經研院進行鑑定,認為上開熱導管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古河公司製造、販賣熱導管產品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
一、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熱導管刀模成型法,尤指一種針對一般電腦或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時所需之一種散熱導管上所佈置之溝槽,做有效成型處理之模具,及成型於該模具上之刀模,而其主要之訴求乃在於:一體成型之刀模及模具相互搭配所組合而成;而成型於該模具上之刀模其主要之流程技術特徵在於:先由線切割法,先行切出熱導管散熱溝槽之數量與深度,及刀模形狀、外觀與尺寸等之大概;再以鑽石砂輪磨出刀模之斜切鋒面鋒體線與刀具刀模側邊弧面間之角度;最後再以放電處理方式將刀模之斜切鋒面鋒體線之刀鋒成型,以成本發明案熱導管刀模與模具一體成型之方法。」等情,有系爭發明專利鑑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已以當事人之身分具結陳述陳述:「(系爭方法專利提到的熱導管刀模代表何意?)刀模是用來作溝槽管的模具。」、「(溝槽管和熱導管有何關係?)溝槽管是空的管子,在裡面裝了液體,就是熱導管。」、「(所以系爭方法專利的發明標的是一種製造溝槽管的模具的方法?)是。」、「(所謂刀模就是用來製造溝槽管的模具還是只是模具的一個構造?)他是一個模具。」、「(第一項為何記載『一體成型之刀模及模具相互搭配所組合而成』?)他說的模具可能是外模,刀模是內膜,刀模是一體成型。」等語,原告輔佐人即辦理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手續之專利代理人陳耀仲,亦陳述:「系爭方法專利的發明是一種製造模具的方法。這個方法會產生一個模具,這個模具得以製造散熱管,散熱管、溝槽管其實是同一個東西,只是專業的說法而已」等情,可見系爭發明專利應係以「一種製造溝槽管模具(含刀模及外模)的方法(以下簡稱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為其發明標的之方法發明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保護者,應係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無訛。則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發明專利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當僅限於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㈠使用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製造「溝槽管模具」;㈡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該等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即「溝槽管模具」之權。
三、次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熱導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專指一種針對電腦尤其是指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時所需之散熱導管上所佈置之溝槽,做有效成型處理之裝置,主要訴求乃在於:刀模與內壓模經由導棒貫穿接合一體成型之,並經微調螺合組調整整體相互間之間距,配置有一外壓模、與數個固定座所組合而成;而其特徵在於:刀模,係為一外似圓筒狀於其前端具一斜切鋒面,刀模圓筒狀外端緣面具複數之繞其圓筒狀外端緣面突出,並可將熱導管內部之散熱溝槽切割成型之切刀,切刀位於刀模圓筒狀相對於斜切面之另一端緣具有一利於將散熱導管內部之散熱溝槽成型時之切削動作之斜切鋒面;內壓模,具置一前導模筒,搭配出一模部,出模部之直徑大小約略小於刀模圓筒狀之直徑與切刀之寬度相加之大小,另前導模筒與出模部之間備置一利於熱導管通過時經由內壓模與外壓模相互間之擠壓並造成類於回軟之過程之平滑曲面;外壓模,撞成類喇叭型一端為大開口直徑圓,而另一端則為小開口直徑圓。」等情,有系爭新型專利鑑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當事人之身分具結陳述:「(系爭物品專利【指系爭新型專利】聲請專利範圍所提到的熱導管散熱溝槽成型裝置代表何意?)就是在講製造溝槽管的模具。」等語,輔佐人陳耀仲並陳述:「(所以新型專利的發明標的就是模具?)他是應用發明專利的刀模,再配合外模,做出的物品就是刀模。」、「(系爭物品專利聲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成型裝置是否指製造溝槽管的模具?)就是指刀模。」等情,可見系爭新型專利應係以「一種製造溝槽管的模具(以下簡稱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為其發明標的之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保護者,應係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無訛。則依據專利法第 106條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新型專利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當僅限於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即「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之權。
四、復查,原告於93年10月間自被告古河公司購買取得該公司所製造之熱導管產品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准許原告證據保全之聲請,於94年4月13日前往被告古河公司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5樓之2之工廠執行保全證據,於現場發現被告古河公司製造之熱導管等情,亦有證據保全筆錄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就其製造熱導管之行為,所抗辯:被告古河公司並未從事溝槽管之製造,僅係將液態材質封入自國外購買之溝槽管中等情,既與本院於被告古河公司上開工廠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並未發現任何「製造溝槽管模具」之事實相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古河公司確有自行製造溝槽管,或製造「製造溝槽管模具」等行為之證據,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自難認定被告古河公司除了「將液態材質封入自國外購買之溝槽管中,而製造熱導管」之行為外,另有其他任何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進口「製造溝槽管之模具」,或使用「製造溝槽管模具」而製造溝槽管之行為。則即使被告古河公司製造熱導管使用之溝槽管本身,係使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所製造,或該「製造溝槽管模具」係使用落入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所製造,被告古河公司既無任何使用「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製造「製造溝槽管模具」之行為,又無任何製造、販賣、販賣要約或進口、使用「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難認定被告古河公司有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而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其未侵犯系爭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適用上開法條責令被告負擔「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之舉證責任,當以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及「他人製造之物品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為前提。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係以「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為其發明標的之方法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保護者為「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等情,前已敘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古河公司有任何製造、販賣、販賣要約或進口、使用「製造溝槽管模具」之行為,或被告古河公司持有任何「製造溝槽管模具」,當然亦毫無可能證明「被告古河公司之製造溝槽管模具,與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製造之溝槽管模具相同」;是依據上揭法理,原告遽爾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其並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舉證責任,洵無足採。
六、系爭發明專利係以「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為其發明標的之方法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保護者為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及系爭新型專利係以「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為其發明標的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保護者為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古河公司所製造之散熱管,則係將液態材質封入溝槽管所製造之電腦散熱裝置等情,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當事人之身分具結陳述:「(系爭方法及物品專利聲請專利範圍所提到的熱導管代表何意?)熱導管是一種電腦的裝置,熱導管的功能是以吸熱為主,他吸熱的速度很快,吸了以後再到散熱模組那邊排出去。」、「(溝槽管和熱導管有何關係?)溝槽管是空的管子,在裡面裝了液體,就是熱導管。」等語明確。則「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既係用以製造「製造溝槽管模具」而非用以製造「溝槽管」,「系爭溝槽管模具」既僅係用以製造「溝槽管」之工具而非溝槽管本身,被告古河公司所製造以溝槽管為主要組成之「熱導管」,於邏輯及文理上當然不可能是使用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方法」所直接製造之物品,或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系爭製造溝槽管模具」之構成要件相同。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系爭發明專利鑑定書及系爭新型專利鑑定書,認為:被告古河公司所生產的熱導管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與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且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故該熱導管之構成要件與與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云云,根本就是漠視文字通常意義、悖於基本邏輯觀念的錯誤結論,核不足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古河公司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古河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則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既未處於被告古河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侵害之狀態,原告藉由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本院「禁止被告製造、販賣、販賣要約或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古河公司既無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29條準用同法第 89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份等,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