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吳上晃律師被 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新台幣(下同)8,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等2項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 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 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核其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妨害防止之請求時間減縮為「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不僅乏其依據,且其目的係為減低裁判費用之繳納,故不應准許其減縮云云,然原告就其享有之權利欲在訴訟上為何種程度之主張,為原告之訴訟處分權,至其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之時間是否有理,僅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為訴之變更無涉,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聲明第2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原告上開請求乃係基於專利權而生,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無交易價額,自應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系爭兩項專利之價值為美金746,758元,折合新台幣23,272,937元,每一專利全球總價值各為11,636,468元(元以下捨棄)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葳淇科技有限公司於1年半之時間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為2億2,100萬元,則系爭專利全部12年或20年間之全球總價值不可能僅有23,272,937元云云,惟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100萬元是否有理尚未經兩造言詞辯論,被告以此否認鑑定報告,並無理由,此外,該鑑定報告既無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情事存在,尚非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專利價值之參考依據。查本件原告請求防止侵害之時間為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共3年,而系爭新型第227224號專利期間為12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9,117元(11,636,468×3/12=2,909,117),發明第203183號專利期間為20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5,470元(11,636,468×3/20=1,745,470),合計為4,654,587元(2,909,117+1,745,470=4,654,587)。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部分,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時,得一併請求銷毀侵權之物品,應可認專利法第84條第3項後段之廢止請求權乃同法第84條第1項後段防止侵害請求權之附帶請求,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2項規定,故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部份不併計算其價額。
四、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萬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4,587元,合計為65,654,587元,應徵裁判費589,808元,聲明第3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808元,原告已繳納584,800元,應補繳8,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