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楊祺雄律師蘇燕貞律師乙○○被 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共 同 林傳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新台幣(下同)260,9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上列㈠排除侵害(不作為)、㈢防止侵害(作為)及㈤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等2項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嗣於民國97年7月1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
最後於98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6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核其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妨害防止之請求時間減縮為「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不僅乏其依據,且其目的係為減低裁判費用之繳納,故不應准許其減縮;又原請求被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等侵害行為,變更為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等侵害行為,顯係撤回「停止『委託他人』製造等侵害行為」,屬訴之撤回,被告不同意云云,然原告就其享有之權利欲在訴訟上為何種程度之主張,為原告之訴訟處分權,至其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之時間是否有理,僅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為訴之變更無涉,另原告將原聲明被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等侵害行為,變更為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等侵害行為,應係請求範圍之減縮而非訴之撤回,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聲明第2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
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乃基於專利權而生,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並無交易價額,自應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既稱被告自93年6月1日至94年10月14日起訴時之1年4月又14天間銷售侵害其二專利權之商品收入達0000000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起訴狀第4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計3年)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不致發生之損害,應為95,768,029元【計算式:
43,788,000 ÷(1+1/3+14/365)x3=95,768,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相對人第一項聲明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核與第2 項聲明
前段排除侵害間,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又第二項聲明後段部分,與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亦有相牽連關係存在,亦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68,029元,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裁判費854,776元,聲明第3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776元,原告已繳納596,864元【計算式:548,800+36000+3000+1056+8008=596,864元,應補繳260,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