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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金若芸

張家彬朱仙莉律師張哲倫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湯舒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被 告 唐中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俊雄

陳炯榮林傳源律師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Cable KVM切換器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加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 KVM切換器(下稱KMP2PC等7項KVM切換器),落入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1日取得專利公告號碼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被告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AG12、KAG14等2項KVM切換器(下稱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則落入原告自美國爾天科技公司(ATEN TECHNOLOGY,INC)受讓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03183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專利公告號碼第589539號,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等情,嗣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準備(十七)狀撤回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訴及KMP2UC、KAMP2UC、MT-CS72U等3項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訴,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此部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3項規定所為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賠償損害之請求,其聲明雖不同,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3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據第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3項,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排除侵害及銷燬請求,其中銷毀請求僅係排除侵害請求之具體方法,而非獨立之請求權。次查,原告所為聲明第2項之排除侵害請求係基於專利權所為財產上請求,且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並無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上開利益究為若干,兩造自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起訴時起即爭執不休,遲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事件審理時,被告方於100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同意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原告亦於100年3月1日具狀陳明同意本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萬元,是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乃裁定原告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應為6,100萬元,且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則係附隨前揭專利權侵害行為之存在而發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有該案卷宗可稽。被告雖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確定後復稱: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第2項之附帶請求,則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之期間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而該期間業已過去,故本件現實發生專利權侵害行為已非繼續存在,即無排除可能,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駁回後,則其訴之聲明第1項無法獨立存在,亦應駁回之,本件即毋庸實質審理。又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獨立請求,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重新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係附隨前揭專利權侵害行為之存在而發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是否有理由,尚須本院審理後方能判斷,尚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之請求毋庸實質審理,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且自美國爾天科技公司受讓系爭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條規定,原告專有行使上開2項專利之專利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2項專利物品。然被告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KMP2PC等7項KVM切換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且所生產銷售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則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是被告厚雅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原告即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厚雅公司賠償損害、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又被告厚雅公司銷售侵權產品之收入應有達43,788,000元,且被告厚雅公司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實屬故意,故爰以上開物品銷售收入2倍估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請求其中之6,000萬元。另被告厚雅公司之侵權行為致消費者對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產生混淆,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爰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厚雅公司賠償100萬元,被告厚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法回復原告名譽。再者,被告唐中吉為被告厚雅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厚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2項及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KM P2PC等7項KVM切換器及KAG12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1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停止製造、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究為如何之產品?其規格、尺寸、數量究為如何?如何情形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均不明確,且該項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立即將KMP2PC等7項KVM切換器及KAG12等2項KVM切換器銷燬,惟上述各項產品有些已經售予他人,乃屬他人之物,甚且因轉賣而不知去向,如何銷毀?至於為群加公司代工生產之產品,屬群加公司之物,非被告所得任意處分或銷毀。況應銷毀之數量為何?此一聲明究應如何執行,顯不具體、明確,於法不合。

(二)系爭新型專利無效:

1、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專利無效之原因:

⑴系爭新型專利獨立請求項1所主張之發明標的,無法達成

其說明書所宣稱之技術目的,不符專利法所設取得專利權之規定:

系爭新型專利獨立請求項1所主張之標的,主要係解決先前技術之自動切換器的產品品質不良及維修成本上的耐摔性及耐候(濕)性之缺點,系爭新型專利因此藉由以無大型盒體纜線取代先前技術之無外接纜線盒體設計,達到耐摔耐震的目的,減少維修;且藉由該主插座體內一體包覆著的切換電路,使電路得以隔絕外界水氣,達到耐摔耐候的目的,延長使用壽命。然系爭新型專利對先前技術之結構改良,僅是將大型盒狀體的構型,改作成纜線狀,藉由纜線體本身具有之撓性,使其實際與電腦連接時,可垂放於所連接的裝置二端之間,減低盒狀由高處摔落而破壞的風險。故界定該新型專利權利範圍最大外限之請求項第1項,其技術特徵必須鎖定於「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至於向外分支至複數電腦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V, Vedio)訊號插接座、一鍵盤(K,Keyboard)訊號插接座、一滑鼠(M,Mouse)訊號插接座」,則是行之有年的先前技術。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標的並未涵蓋達成耐候性與耐摔性的技術手段或技術特徵,根本不及於原告所稱的技術目的,完全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所設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及同條第5項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設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嚴謹規範。依專利說明書所述,系爭新型專利顯具有撤銷事由。

⑵不具進步性: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委員於審閱原告之歷次申復後,於92年11月16日作成之審查意見,以「…外殼係多次(三次)射出成型,用以保護電路及具有防滑面且結合為一體成型者…」、「…將主插座體之殼體之電路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且防滑層使用具有較軟性之塑料製成,易於握持,不易滑脫…」、「…本案將切換電路板由電路板保護層包裹,可防水氣,另加外殼體及一防滑層三次射出成型,具有防滑易抓取、耐候、耐摔、操作簡易等功效…」為理由,審定系爭新型專利之核准。倘缺此項之技術考量及特徵,則該專利之創作對於其自行揭露之先前技術,顯無進步性。惟原告竟於93年1月14日修正其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自行將上述自認與習用技術特徵及構造有所不同之進步性特點,完全刪除。其申請專利範圍既已完全刪除該主要之進步特徵構成要件,則其所獲暫准之專利顯然違法且不當。系爭新型專利既對其自稱之技術特徵缺乏主張,而不具進步性,又有先前技術足以認定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則系爭新型專利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原告請求之專利標的並無功效上之改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新型專利所請求標的之整體形狀、構造及其相關組件之安排,對於其申請專利時所自行提出之先前技術,並未實質改善,而達到所宣稱的效果,即不符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縱因纜線化的空間安排,使其創作稍具新穎性之可能,然所據以改進耐摔性及耐候(濕)性,則完全無法由纜線化的措施加以獲得,無增進功效之可能,亦無法具備進步性即非顯而易見性,故亦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依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對應現行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新型專利所獲頒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⑷參照其它先前技術,系爭新型專利所請求之專利標的亦不

具進步性,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①86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專利(下稱

系爭日本專利)已完全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所稱之纜線化技術概念,故自動切換器予以纜線化之概念,屬已存在之先前技術。

②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已自認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日本專利

結合,系爭新型專利所請求之專利標的不具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之所有必要元件,皆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式中所揭露,而與先前技術區隔之技術構成,「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則已於系爭日本專利中揭露。是熟習此技術者,可組合系爭新型專利所自認之先前技術及系爭日本專利,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標的,則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屬於不當獲准之專利權。

⑸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業已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應予撤銷:

系爭新型專利經訴外人提起舉發,該舉發案經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後,終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認定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日本專利之領域相同,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標的,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因而將該舉發案發回智慧局,命其依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再為審查及處分,顯係認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意圖延滯訴訟,任意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是系爭新型專利確實不具有效性,本院94年度智字第32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⑹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在先、公開在

後之專利申請案,其揭露內容可以經由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使申請在後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另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示,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新穎性(含擬制新穎性)之比對,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直接推及、不需仰賴其他先前技術再為佐證所斷缺之部分者,即得以成就新穎性比對之結果。又90年3月14日申請、92年6月21日公告之第539145號專利揭露之技術事項雖非完全等同系爭新型專利所主張之KVM的2組訊號連接分支,但由其「圖2之訊號纜線總成⑵」分支出之2組訊號插接座,配合中繼盒⑴的相對關係觀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主張之各項構成要件,特別是「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⑴之殼體所包覆」,屬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直接推導之技術,系爭新型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並不合法: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耐候(濕)性及耐摔性,而由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敘述,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係以「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技術特徵為手段,解決耐候性不佳之問題,並以「強度、硬度極佳的外殼體」之技術特徵為手段,解決耐摔性的問題。易言之,系爭新型專利顯係利用「主插座體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等相關技術,將電路板一體包覆於「主插座體」之內部,作為系爭新型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惟原告之更正顯均涉及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微及欲解決問題,而係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更有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所為之更正並不合法。

3、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具專利無效之原因:

⑴更正後之獨立請求項1,仍缺乏達到耐候性及耐摔性等技術特徵之基本記載,仍顯無法達到所述之新型目的: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各訊號插座組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及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惟該等技術構成與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完全無涉,甚至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敘述支持。因此,即使准許更正,同樣存在欠缺必要技術特微,及未能具體指明技術內容及特點等合法更正之要件,故仍不符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及第5項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設「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規定,是該更正後之請求項1仍應無效,至為明確。

⑵更正後之獨立請求項1,因其加入的技術構成均非與說明

書所述之技術特徵有關,故以證據之組合分析系爭新型專利,其仍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之請求項1具專利無效之理由,可直接援用更正前請求項1之無效抗辯。易言之,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新型專利自認之先前技術及系爭日本專利之組合,既已足否定更正前請求項1的進步性,則在判斷毫無實質技術特徵內涵的更正後請求項1,自然亦會得到相同的結果,而使其仍然不符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進步性。

⑶更正後之獨立請求項1,亦有先前技術足資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時所自行提出之先前技術,已揭露

大部分的技術特徵,包括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構造及其相關組件之安排,而更正後僅再增加「『各訊號插座組』以『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及「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更正部分為雙引號部分)等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之技術構成,則以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時自行提出之先前技術,即足認更正後之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②甚者,「單一纜線」、「訊號插接座彼此相同」及「主

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構成要件,於此技術領域中,亦屬早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如90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63437號發明專利,其說明書所揭露的已知先前技術,可明顯看出「單一纜線」、「訊號插接座彼此相同」及「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構成要件,顯然原告欲更正之技術構成,早為既有技術。雖上揭專利並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但該構成要件已充分揭露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所自行提出之先前技術,故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組合該說明書中所自述之先前技術及上揭專利,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請求標的。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縱准更正,亦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發明專利亦欠缺有效性:

1、欠缺新穎性:獨立請求項1與獨立請求項7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前,其技術特徵業為當時業界所應用,並已見於多篇專利文章中。原告本身亦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前,將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製成商品販售,故系爭發明專利已欠缺客觀新穎性。原告破壞專利制度之行徑,經被告查證,業由

4 位訴外人(舉發人)分別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編號分別為N01至N04之案件。其中第N01案已有智慧局對專利無效之審查意見;第N04案則有原告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專利產品之喪失客觀新穎性情形。

2、不具進步性:智慧局於97年8月18日對原告發函,認為依據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更正系爭發明專利,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易言之,智慧局審查委員認為系爭發明專利之特徵(即資料流不中斷)已隱含於89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公開專利申請案GB0000000A號(下稱英國公開專利)、89年11月16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公開專利申請案WO 00/68813號(下稱合作條約公開專利)之專利中,亦即系爭英國公開專利與系爭合作條約公開專利結合後可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英國公開專利亦足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以,智慧局對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及7,相對於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合作條約公開專利的有效性,已為否定之認定。

3、UH800為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銷售之產品,而UH800所揭示「資料不中斷」之功能,與系爭發明專利獨立請求項7所述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顯見系爭發明專利之獨立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系爭發明專利獨立請求項1、7牽涉相同技術之「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該2標的之間必然符合技術的共通性,俾符專利體制下的發明單一性要求。獨立請求項1、7之共同標的「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USB周邊裝置,透過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便可於進行切換時,不論是否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之通道和周邊裝置之通道至一共同或不同電腦,均不會中斷周邊裝置的資料流。基於發明單一性之架構,UH800若可證明獨立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當然亦可同時使獨立請求項1失其可專利性。

(四)KMP2PC等7項KVM切換器不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1、KMP2PC、KMP2UC、KAMP2PC、KAMP2UC及MT-CS72U相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雖符合文義讀取,但並非以一體成型的方式,包覆各纜線之一端,故未利用系爭新型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故適用逆均等論,均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2、KMP2XC、KAMP2XC相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1不符合「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要件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應判斷KMP2XC、KAMP2XC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五)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不侵害系爭發明專利:

1、KAG12等2項KVM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獨立請求項1間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及主機控制模組,於KAG12等2項KVM切換器,缺乏對應之元件設置。因此,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中所有關於裝置控制模組與集線切換模組的連接仿效關係,以及主機控制模組與中央處理器及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的連接通訊關係所形成之諸等構成要件,在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中,完全不生對應。又KAG12等2項KVM切換器的集線切換模組,雖包含切換器U1(KAG14標示為U2,惟均對應於CBT3253)與集線器U4(即TUSB2046),亦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U3),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一些通訊關係,然其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間,係直接連接關係;反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會經過與中央處理器連接的裝置控制模組及主機控制模組,故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間屬於間接連接關係,二者實屬於架構上之根本性差異,因此經全要件原則的比對,並不可能有文義讀取的適用。

2、KAG12等2項KVM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獨立請求項7間不符合文義讀取:

KAG12等2項KVM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關於要件4之明顯不同處,在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要件4所述的裝置,於選定切換時,不會造成第一選定電腦系統(即原切換前所對應之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即第二通道)之資料流中斷;然而於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中,在選定切換時,會立即造成原電腦系統與原選定周邊裝置之資料流中斷。因此,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中關於裝置切換造成資料流不中斷之構成要件,在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中,完全不生對應,因此經全要件原則的比對,並不可能有文義讀取的適用。

(六)被告厚雅公司並無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成立:

1、原告雖主張型號為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及KAMP2XC等6項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惟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被告厚雅公司之產品型錄所示,其上所載至少有61項產品。再按產品型錄所示者,不過為被告厚雅公司產品之一部分,實際總產品至少可以被告厚雅公司銷售產品之網頁計算之。而依此網頁所示,包括新、舊產品在內,總共有93項。準此,依被告厚雅公司銷售產品之網頁所示之93項產品為基礎,則上開型號為KMP2PC等6項切換器產品所占被告厚雅公司總產品之比例為6.5%;型號為KAG12及KAG14等2項切換器產品所占被告厚雅公司總產品之比例為2.2%,其數量占被告厚雅公司製售產品之比例甚低,則以原告擁有200多件之專利,自己都搞不清楚被告厚雅公司是否侵害其專利權、侵害何一專利,則就被告厚雅公司製售比例甚低之產品,又何能知悉有何專利存在及侵害其何專利。

2、原告於94年8月16日致被告厚雅公司之律師函,未說明被告厚雅公司產品如何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亦未檢附任何侵權鑑定報告,自不能以有該律師函,遂謂被告厚雅公司故意侵害其專利。又被告厚雅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到該律師函時,即已停止一切原告指摘有所謂侵權之9項產品之生產及販賣,足證被告厚雅公司並無所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七)原告未為專利標示,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完全未於系爭專利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任何與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相關的專利號數,是被告並未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侵害情事,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提出其產品包裝照片及公司網站產品網頁,主張其上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惟原告提出之產品包裝照片雖有標示專利證書號,仍未證明該標示係於本件起訴之前即已有之,是不得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且原告迄99年1月22日始提出上開照片及網頁資料,而該照片產品外包裝上亦僅有Patent Tw/PuB No 584276字樣,並無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之號數,且字樣與其他文字有所不同,顯係臨訟標示。Patent Tw/PuB No 584276乃系爭新型專利之公告號數,而非證書號數(其證書號數為227224),自不符合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之規定。而網頁本身資料可片面任意更改時間、內容,已無形式上真正可言。

(八)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實屬違誤:

1、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於專利期間20年內之全球總價值,不過為23,272,937元,惟原告計算被告厚雅公司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1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竟達6,100萬元,在在逾越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於專利期間20年內之全球總價值,已係嚴重錯誤。況原告自承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已經改版,故原告應證明除目前其採證之9件KVM切換器外,其餘被告厚雅公司販賣之同型號產品,其內容結構與該9件KVM切換器完全一致,始能主張該9件KVM切換器以外之產品亦侵害其專利,亦即原告應逐一證明9件KVM切換器之各個產品皆落入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按其證明之侵權品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2、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有下列之錯誤:⑴系爭發明專利於93年6月1日公告,該專利於94年3月2日始

在智慧局由原專利權人登記轉讓予原告,故系爭發明專利之賠償時點應自94年3月2日起算,至於系爭新型專利,則依原告自承之時點即自93年6月1日起算。

⑵就型號為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及

KAMP2XC等6項切換器產品對系爭新型專利之損害賠償數額:依被告厚雅公司銷售產品之網頁所示,包括新、舊產品在內,總共有93項。以被告厚雅公司銷售產品之網頁所示之93項產品為基礎,則上開6項切換器產品占被告厚雅公司總產品之比例為6.5%,再以原告所計算之總出口金額164,000,000元為基準,則上開6項產品之收入不過約為1,066萬元,遠低於原告莫明且故意遺漏而計算所得之金額。⑶就型號為KAG12及KAG14等2項切換器產品對系爭發明專利

之損害賠償數額:上開2項切換器產品占被告厚雅公司總產品之比例為2.2%,再以其總出口金額57,142,857元為基準,則上開2項產品之收入不過約為1,257,143元。

⑷合計上開8項產品之收入為11,917,143元。再依財政部國

稅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被告厚雅公司之淨利率為7%,以11,917,143元計算,其獲利不過約為834,200元。

⑸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為兩倍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⑹原告既經指明所謂侵權之產品係KMP2PC等7項KVM切換器及

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則該等產品之型號與原告自己切換器產品之型號完全不同,則縱有所謂侵權之虞,亦無致消費者對侵權產品與原告之專利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信譽上之損失100萬元,亦於法無據。

(九)原告所為連帶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唐中吉係負責公司營運策略、擬定經營方針,並不親身參與產品之製造及銷售,故本件縱有所謂侵權情事,被告唐中吉亦非行為人,故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十)原告所為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並無理由:專利權係無體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對於專利權之侵害,並無所謂人格權亦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云云,並不合法。再者,專利法有關回復名譽部分,僅特別規定在專利法第84條第4項之發明人姓名表示權。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發明專利姓名表示權受有侵害,則以被告厚雅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直接導出侵害其名譽權,顯屬誤用法規。縱原告於法律上有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因被告厚雅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導致其法人名譽受損害之具體事證。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KAG12、KAG14等KVM切換器為被告厚雅公司生產、銷售;型號MT-CS72U KVM切換器則為被告厚雅公司為群加公司所代工生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厚雅公司製造銷售之KMP2PC等7項KVM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1、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於100年6月27日所為更正專利範圍之申請,應予准許: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08條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更正原請

求項1之內容,有專利更正申請書、更正理由書、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九第130至135頁)。又依上開更正理由書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之專利公報(參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卷一第10頁)觀之,原告申請更正之內容如下: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該訊號插座組」及「該各插接座」等內容均更正為「該各訊號插座組」。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行「纜線」更正為「單一纜線」。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至6行加入「其中該各訊號插座

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行加入「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

⑶次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詳如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

卷一第9至14頁)請求項1已記載「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將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之「該訊號插座組」及「該各插接座」等內容均更正為「該各訊號插座組」,係明顯屬誤記事項之訂正(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又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將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之「該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為圖式所詳細描述之「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系爭新型專利圖式第五圖顯示各訊號插座組以單一纜線11與主插座體20內的電路板24聯結)及「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系爭新型專利圖式第二圖顯示各訊號插座組30的各螢幕訊號插接座31、鍵盤訊號插接座32及滑鼠訊號插接座33係彼此相同,而系爭新型專利既為一新型專利,即可知各螢幕訊號插接座31、鍵盤訊號插接座32及滑鼠訊號插接座33係彼此為相同形狀、結構及規格)等技術特徵,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而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屬於「訊號插座組」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問題),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再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將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為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詳細描述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頁,參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技術特徵,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而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屬於「訊號插座組」與「主插座體」間包覆關係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雖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有利連接線之整理,然該說明書第6頁記載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外殼體所包覆,而構成一體狀,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即可使纜線與主插座體構成一體狀,而有利連接線之整理。因此,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問題),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是以,系爭新型專利100年6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等規定,智慧局101年2月2日(101)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140214440號函說明二就系爭新型專利100年6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可准予更正,應無違誤(參本院卷十第31頁)。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所為之更正,並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2、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既抗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有效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此外,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於100年6月27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且應准予更正,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僅就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判斷。

⑵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90年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而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此外,有關專利要件,判斷進步性時,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⑶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①原告主張被告厚雅公司生產製造之KMP2PC等7項KVM切換

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就被告有效性抗辯,本院審究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部分即足,合先敘明。

②系爭新型專利100年6月27日更正本請求項1內容為:「1

.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⑷被告主張之引證資料:

①系爭日本專利(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與系爭新型專

利說明書(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卷一第116至130頁)自承之先前技術的組合。

②90年3月14日申請、92年6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39145號專利(本院卷二第322至331頁)。

③89年2月2日申請、90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63437號專利(本院卷十第10至20頁)。

⑸系爭日本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係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如

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所示),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版(圖上未標示),盒體40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該自動切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振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當空氣中水分含量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分造成短路。系爭新型專利係提出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來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此乃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亦即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至於訊號插座種類及數量並非本項專利之技術重點所在。

②系爭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2頁之公開特許公報),其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是一台電腦用以適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係改良習知切換器(圖三)利用一切換器箱體周邊設置連接埠,利用具有連接器之纜線,透過連接器與連接埠結合而連接至不同事務機。系爭日本專利提出利用纜線之一端具有一連接器,而另一端直接與切換器殼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來減少切換器整體體積。

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特徵係於箱本體1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3、4、5)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參見圖二構件7、8、9、10)」,系爭日本專利之圖一及圖二揭示了纜線(3、4、5)之一端與切換電路(

7、8、9)聯結,且纜線之一端係被箱本體包覆的之方式。

③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

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日本專利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得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就訊號連接切換之技術而言,二者並無不同。又系爭日本專利的各連接器(3a、4a、5a)係以其對應的纜線(3、4、5)連接至殼體(1)中的電路,雖然系爭日本專利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惟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關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等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以「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無涉;渠等差異並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上述缺點。此仍屬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完成。

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

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固然係為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易掉落、電路板受潮之缺點,用以達到防潮、耐震的功效,觀諸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五圖,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周圍,然此僅為一實施例,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如請求項4「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有明確之界定。因此,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時,尚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實施態樣。系爭日本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特徵係於箱本體1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業已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且系爭日本專利圖一及圖二均已揭露纜線(3、4、5)由殼體(1)所包覆,使殼體(1)(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是以,系爭日本專利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

⑤如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主要藉由各纜

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系爭日本專利的纜線係由殼體所包覆,使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系爭日本專利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保護,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因此,系爭日本專利亦具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功效,顯然系爭新型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功效。據此,系爭日本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有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尚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厚雅公司製造銷售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部分:

1、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查系爭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電腦操

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另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有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公告編號589539號專利公報在卷可稽(參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卷一第17至18頁)。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有專利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三)附卷為憑(參本院卷九第88至89頁)。又原告更正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業經智慧局以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由准許,亦有智慧局100年9月22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

0 844410號、100年9月30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887730號、100年10月31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879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九第223至244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亦未加以爭執。是以,應認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所為之更正,業已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有效性,依前揭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發明專利係於93年6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發明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專利法為斷。另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且應准予更正,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就系爭發明專利之有效性僅就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判斷。

⑶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而系爭發明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發明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係一訊號切換器,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一集線切換模組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

⑷被告主張之引證資料:

①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參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

②系爭合作條約公開專利(參本院卷二第202至241頁)。

③90年6月27日公開之USB Device Class Definition forHuman Interface Devices(HID)。

⑸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經查,參照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圖二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

至28行所載:「記憶體裝置162儲存微處理器142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置162為8x256K快閃BIOS……」(參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內容可知,系爭英國公開專利的資料路徑裝置100具有一微處理器142,而微處理器142既係為資料路徑裝置100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顯然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已揭露記憶體裝置162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CPU)」技術特徵已為系爭英國公開專利所揭露。次查,參照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圖一、圖二及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記載(參本院卷二第196頁),系爭英國公開專利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130中的微處理器142,且與電腦系統105及複數個周邊裝置108形成了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120既提供複數個US B介面(USB連接109)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08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130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集線功能。再者,參照系爭英國公開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5行記載(參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108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105,且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集線功能,因此可對經資料路徑器130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是以,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的構成元件。因此,系爭英國公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

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②再查,觀諸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圖一、圖二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所載,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經匯流排132連接至微處理器142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以及系爭英國公開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所載,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可知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而參照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圖二及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等內容可知,系爭英國公開專利的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158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可經由USB集線器107與滑鼠186及鍵盤184等裝置形成了通訊。因此,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對應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圖二,該資料路徑裝置100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介面的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系爭英國公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0行所載內容,係指顯示資料路徑裝置100系統狀態的視覺顯示器(visualdisplay),並非為用以顯示電腦系統畫面的影像螢幕,故系爭英國公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

③比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英國公開專利

,系爭英國公開專利雖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惟參照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1至17行所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Instruments)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由此可知,該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係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 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

④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2]段記載先前技術,習

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故習用訊號切換器具有影像控制模組以與影像裝置(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屬自承之先前技術。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且系爭英國公開專利之資料路徑器亦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至於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亦為習用訊號切換器的功效。據此,系爭英國公開專利與習知技術可達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有功效之增進。

⑤綜上,系爭英國公開專利與習知技術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所欲達成功效相同。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英國公開專利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職故,被告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尚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權利。

2、被告厚雅公司製造銷售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並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後第6項):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厚雅公司所製造銷售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厚雅公司確實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無非係以其自行委請雲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明方法。惟查:

⑴按所謂鑑定,係第三人受法院之命令,在該訴訟向法院報

告法院所不知之法規或專業上之經驗法則,或將專業上經驗法則適用於具體之事實而得之事實判斷。本件原告所提出自行委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雖名為「鑑定報告」,但因非於訴訟中由本院命其為之,而係原告依據該報告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希冀本院閱讀其中意思內容,而後將之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自應評價其證據方法為「書證」,合先敘明。

⑵次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

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如否,則接下來應判斷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復按,「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比對方式為,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

且應准予更正,已如上述。是以,以下進行被告厚雅公司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比對時,關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爰以更正後之請求範圍為依據,亦先敘明。

⑷關於被告厚雅公司製造銷售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分:

①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一種

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週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週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可拆解如下:①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②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③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週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週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④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⑤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②被告對於其製造銷售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具備前述

①、②、③、④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切換裝置切換時會立即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週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顯然不符前述⑤之要件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雖稱:「對於要件3,『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而言,待分析比對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等語(參前開鑑定報告第11頁),但其未有相關之測試方法及過程之資料,且與被告產品手冊記載:「The KAGswitch is applicable for USB keyboard and mouseswitching from one computer to the other. If youplan to share other peripherals such as a CCDcamera, printer or scanner, it is required toshut down the driver of the computer before switching to another computer.Because port switching

is equivalent to unplugging the USB cable from

one computer and plugging it to another one,some

USB drivers check attached USB peripherals all

the time and do not accept plug-n-play function.(中譯:KAG切換器可應用於將USB鍵盤及滑鼠,自一台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如果您欲共用如CCD攝影機、印表機或掃描器等其他週邊裝置,便須在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前關閉電腦的驅動程式。因連接埠切換等同於將USB纜線自一台電腦拔除後插入另一台電腦,有些USB驅動程式時時檢查連接的USB週邊裝置且不接受隨插即用功能)」之注意事項不符。況且,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隨身碟及印表機測試被告提出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勘驗結果,當進行切換時隨身碟及印表機之資料傳輸均會中斷,此有該期日之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七第253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為經過改版移除原告專利技術特徵者,惟其亦無法提出其所述改版前之被告厚雅公司切換器產品以供本院測試,況自前揭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所附之被告厚雅公司產品使用手冊即可知鑑定當時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即應不具備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之特徵。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厚雅公司產品具備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中「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要件,原告亦未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是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厚雅公司生產製造之KAG12等2項KVM切換器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六、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厚雅公司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厚雅公司之KAG12等2項KVM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厚雅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並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未侵害其專利權,且明知反訴原告之資本額只有5千萬元,卻於94年7月13日刻意以超過反訴原告資本額5千萬元之金額,聲請取得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千萬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6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存後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明知94年8月17日將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於前夕即94年8月16日始悄悄寄出未附任何鑑定報告之警告函,反訴原告於當日下班前收到該函後,未遑詳察,即遭反訴被告執行假扣押財產。而反訴被告依恃其已取得自始違法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分別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濫行對反訴原告實施超額查封,查封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查抄工廠所有成品、半成品、零件,企圖癱瘓反訴原告營運,以取得市場競爭優勢,為專利權之濫用與不當行使。反訴被告之本案請求非但無理由,且在反訴原告根本無任何隱匿財產或反訴被告日後有不能執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狀況下,完全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趁當時法院審查假扣押形式寬鬆之機,恃其為上市公司財力雄厚可輕易提供2千萬元之擔保金,遽為非法之假扣押聲請,其聲請假扣押自始違法不當。但僅因時空環境不同,法院對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應撤銷而未撤銷,致本件未能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舉三種類型,誠係立法疏漏與法院對假扣押要件審查前鬆後嚴所致,基於「相類似的事項應該為相類似的處理」之法理,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反訴被告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必須為其惡意發動假扣押戕害反訴原告之歷史犯行,負具體之賠償責任,計查封物品價值減損69,776,747元,及利息損失8,140,155元,合計77,916,90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萬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聲請之假扣押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故本件假扣押裁定無被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本件縱判決反訴被告敗訴,仍屬假扣押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況不符,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揭法文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僅以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3種情形為限。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聲請之假扣押,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抗告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九第83頁),反訴原告並自承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參本院卷九第26頁),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反訴原告自不得據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立法者既已在該條項訂明須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要件,法律解釋上自無從透過「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逕將該要件刪除,是反訴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