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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法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六桂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六桂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更改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並將基金會會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及修正章程,為此聲請裁定以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依其立法理由,乃指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例如民法第4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不包括「捐助章程」內容之變更,且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關於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屬主管機關權責)規定變更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自僅就其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予以審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修正捐助章程時,並未主張及說明其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有非訟事件聲請狀在卷足稽。而觀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其中第1條係關於該財團法人名稱之修正、第4條則係關於該財團法人事務所遷移新址,均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要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除聲請變更前述捐助章程第1、4條之規定外,同時聲請將「財團法人台北市六桂慈善基金會」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洪萬傳慈善基金會」。惟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亦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認定之。再者民法第6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登記事項,除關於財團目的、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登記事項外,自得準為變更登記(司法院(77)秘台廳(一)字第2120號函、(70)秘台廳一字第1886號函參照)。亦即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應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尚非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為之。至於法院登記處是否准許其為名稱之變更,則依照具體事證認定之,更非民事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及聲請裁定更改名稱,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