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
辛○○丙○○乙○○代 理 人 張德銘律師
高瑞錚律師利害關係人即主管機關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游成淵律師陳傳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易餘律師清 算 人 戊○○
庚○○辛○○丙○○甲○○乙○○丁○○上列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經濟部負擔。
理 由
一、利害關係人即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近年來大量不當處分其財產,涉及侵占公有財產等罪嫌,法定清算人即戊○○、庚○○、辛○○、丙○○、甲○○、乙○○、丁○○等七人本即為該財團之董事,倘若仍由其等繼續進行清算業務,實有繼續不當處分該財團財產之虞,而有解任之必要。何況,清算人等七人之董事任期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即已屆至而應卸任,故解任其等清算人職務,亦合法合理。再者,清算人等七人並不具備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對於財團高達數十億元財產之清算,恐將欠缺專業適任性、亦恐曠日廢時。加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已經命令解散,惟清算人等七人仍於95年6 月6 日召開董監聯席會議,推選丁○○為新任董事長,顯見清算人並無意了結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一切法律關係,主觀上並無為該財團進行清算之意思。又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自解散以來客觀上毫無進行清算之跡象,故自有依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解任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清算人解任之聲請等語。
二、依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按在清算過程中,如清算人不能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有不忠實之情事發生時,法院認為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以期清算之合法適當進行。反之,若清算人並無對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有懈怠,亦未有違法、貪污之事證,法院尚無由解任清算人職務。
三、首先,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由董事為其財產之清算,為法定清算人。雖清算人戊○○、庚○○、辛○○、丙○○、甲○○、乙○○、丁○○七人之董事任期於95年
6 月28日即已屆至,然其等在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5 月26日命令解散後擔任清算人,係本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其等擔任清算人任期並無須與原董事任期一併審視之必要,故利害關係人經濟部以此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尚不足採。
四、至於利害關係人經濟部雖陳述: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近年來大量不當處分其財產,涉及侵占公有財產等罪嫌,法定清算人等七人本即為該財團之董事,倘若仍由其等繼續進行清算業務,實有繼續不當處分該財團財產之虞,而有解任之必要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經濟部所提附件6 、7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與基金會宗旨無關之捐助明細」,並未載有製作名義人,其形式上真正即有疑義。況且,該明細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單以此等表格統計資料,尚難遽以信取。
五、次查,利害關係人所述清算人等七人並不具備會計方面專業知識,難以進行清算事務乙節,因聲請人、清算人在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業已委託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金輝會計師就相關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執行查核工作,有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自可彌補清算人在會計方面專業知識之缺乏。況且,董事為對於財團事務、債權債務關係最為了解之人,此亦為民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其為法定清算人之旨趣,故由董事進行民法第四十條所定清算人職務,尚無因董事欠缺會計知識即應逕予解除其等清算人職務之理。
六、再查,清算人等七人固曾於95年6 月6 日召開董監聯席會議,推選丁○○為新任董事長,有該財團第五屆第22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附卷足稽。按於解散命令生效後財團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由清算人對外代表該法人,據此,在清算程序進行中,尚無選任董事長之必要。雖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曾再選任丁○○為新任董事長,但此並不影響法定清算人之代表權;惟亦不得以此即推認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七名清算人主觀上無進行清算程序之意思。是以,經濟部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
七、又利害關係人經濟部固然陳稱: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自解散以來客觀上毫無進行清算之跡象等語。然查,聲請人自95年5 月30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後,隨即依本院命補正事項,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並自95年6 月1 日起進行檢查該財團財產情形,再於同年7 月6 日將已完成之財務報表送請監察人審查,嗣因監察人之要求,遂委託會計師丁金輝就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進行查核工作,另業自95年8 月
2 日起三日登載新聞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以上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會議記錄、新聞紙附卷足憑。而清算人迄於95年8 月25日已依本院命補正事項,提出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證明、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足見,清算人並無經濟部所述毫無進行清算之跡象情事存在,甚者,為求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完備、公正,尚踐行委託會計師查核之程序,客觀上並無未盡清算人職務執行之義務情事。
八、綜上,利害關係人即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任清算人戊○○、庚○○、辛○○、丙○○、甲○○、乙○○、丁○○之職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